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ölnlycke Health Care AB 诉 戴璐(Dai Lu) 案件编号 DCN2025-001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ölnlycke Health Care AB,其位于瑞典。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bion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戴璐(Dai Lu),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4月25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4月2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5年4月28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并要求投诉人确认其对专家组的选择,投诉人于当日确认其选择一人专家组。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5月5日正式使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5月5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5月2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5月2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6月11日,中心指定Qiang Ma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成立于1849年,总部位于瑞典哥德堡,是一家世界领先的医疗技术公司之一,专注于提供高品质一次性的外科伤口护理产品和外科手术解决方案。投诉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每天被全球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的医院、医疗服务提供者和患者使用,在全球9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共计14个生产基地,在欧洲、亚太地区以及北美和南美洲均有广泛的业务。截止2024年,投诉人拥有超过8600名员工,净销售额高达20亿欧元。 投诉人是商标MÖLNLYCKE的所有者。该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内均受到法律保护,也包括中国。具体而言,与本次投诉相关的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包括: a) 国际注册第535845A号MÖLNLYCKE商标,注册日期为1989年3月8日,指定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5、10、24和25类; b) 国际注册第1230528号MÖLNLYCKE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指定类别为国际分类第5、10和25类,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c) 中国注册第870607号MÖLNLYCKE商标,注册日期为1996年9月14日,指定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0类; d) 中国注册第29303175号MÖLNLYCKE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指定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拥有许多包含其商标的域名,如(注册于1996年9月22日)、、等。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使用前述域名来向潜在客户推广旗下产品。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戴璐,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3月30日,指向一个出售该争议域名的中、英文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还主张,争议域名原先由另一人注册。2025年4月9日,投诉人向原域名注册人发送律师函后,域名注册人的信息发生了变更,被投诉人成为了争议域名的注册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约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综上,专家组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行政程序语言的建议、对相关语言的理解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人以英文提交投诉书,并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主要理由是:(1)本案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构成;(2)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MÖLNLYCKE标志以及英文单词“health care”(两者共同构成了投诉人的商业名称),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包含英文内容,表明被投诉人通晓英文;(3)被投诉人曾注册过包含英文字母的其他域名;(4)投诉人位于瑞典,不通晓中文,若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将会增加投诉人成本,给本案行政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及(5)部分在先裁决中曾综合考虑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2025年5月5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英文的”,“投诉人已经提交了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鉴于此,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同时,中心亦告知被投诉人“本中心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本中心如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将交由行政专家组(在被指定时)酌情审议。行政专家组可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要求任何一方翻译其提交的材料。”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当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并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a)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同时包含中文和英文,表明被投诉人对英文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b) 被投诉人并未就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也并未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c) 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不通晓中文。若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本,势必给投诉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并导致行政程序有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 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要证明本投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
第4页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就MÖLNLYCKE标志在全球范围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注册商标。具体到中国,投诉人拥有国际注册第1230528号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MÖLNLYCKE商标和中国注册第870607号MÖLNLYCKE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MÖLNLYCKE标志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为,去除二级域名“.com”和国家顶级域名“.cn”后,文字构成为 “molnlycke”与“health care”的组合,前者与投诉人持有的MÖLNLYCKE标志字母构成完全一致,后者可立即识别为英文单词“health”与“care”的组合,中文含义为“医疗保健”。投诉人的MÖLNLYCKE商标在争议域名中可以被完整识别。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可以证明存在下述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 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 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 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其从未与被投诉人有任何交易往来,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MÖLNLYCKE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任何域名。其次,经网络检索,投诉人并未发现任何被投诉人与“molnlycke”和“healthcare”等词汇有任何关联,相反,只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前有对该等词汇作出初步检索,即能在网络上找到投诉人的大量使用记录。再次,在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数据库中并未检索到任何被投诉人名下的注册商标。最后,投诉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有进行善意使用的迹象。相反,争议域名实际指向一个采用中文和英文双语出售该争议域名的页面。投诉人于2025年4月9日发现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后,曾向当时的域名注册人登记的邮箱发出过律师函,但并未得到回复。争议域名的注册人随后变更成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 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完整包含投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MÖLNLYCKE商标的名称,并在其后添加由投诉人主营的医疗保健业务翻译为英文而得来的名称“health care”,缺乏明显合理理由; b) 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戴璐”,拼音为“Dai Lu”,与争议域名及其主体部分不存在对应关系; c)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主页正中位置用中、英文双语表述“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击这里提供您的报价”、“If you would like to purchase this domain name, please click here to make an offer”。页面下方同样使用中、英文提供了中介商名称和交易的具体流程,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注册该争议域名是为了向投诉人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售该争议域名,该等使用并不属于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善意使用该争议域名或者与其相对应的名称,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或者非商业性的合法使用;及
第5页 d) 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或者提供相反证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 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 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 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的MÖLNLYCKE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在域名注册中使用该商标。投诉人的MÖLNLYCKE商标最早的国际注册可以追溯到1989年,而最早的中国注册则可以追溯到1996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2025年3月30日的注册时间。且MÖLNLYCKE商标经投诉人长期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在2025年4月9日投诉人向争议域名先前的注册人发送律师函后才变成争议域名的注册人,被投诉人理应在获得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有所了解。考虑到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MÖLNLYCKE商标且同时加入了投诉人主营业务领域医疗保健对应的英文“health care”,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仅仅出于巧合而获得争议域名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获得争议域名时系针对投诉人及其在先MÖLNLYCKE商标,具有恶意。 此外,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主页在醒目位置以中、英双语显示“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击这里提供您的报价”和“If you would like to purchase this domain name, please click here to make an offer”,下方还标有中、英双语的“我要购买”和“BUY NOW”字样,表明被投诉人获得和使用该争议域名系为了向投诉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第三方出售该争议域名,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结合被投诉人并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之事实,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鉴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Qiang Ma/ Qiang Ma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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