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Nipro Corporation 诉 成都吉尊科技有限公司(Cheng Du Ji Zun Ke Ji You Xian Gong Si) 案件编号 DCN2025-001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Nipro Corporation,其位于日本。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Markmonitor,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成都吉尊科技有限公司(Cheng Du Ji Zun Ke Ji You Xian Gong Si),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5年5月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5月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5年5月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5年5月1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5月14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6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6月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6月25日,中心指定Xu Li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
第2页 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投诉人基本情况 投诉人Nipro Corporation成立于1954年,位于日本,专注于肾脏、外科手术和介入放射领域产品的制造、医疗、制药以及玻璃制品。投诉人在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其产品销往全球,截至2023年3月底,在全球61个国家(不包括日本)设有305个销售和服务中心,拥有约38000名员工。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都取得了NIPRO相关商标注册,其中包括如下中国注册商标: (1)第280632号NIPRO商标,注册日期为1987年3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10类“人造肾”商品上; (2)第287304号NIPRO商标,注册日期为1987年5月20日,指定使用在第10类“注射针”等商品上; (3)第8088847号NIPRO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21类“药瓶”等商品上; (4)第8763098号NIPRO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和 (5)第10436630号NIPRO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指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 另外,以下域名与投诉人有关: (1)投诉人拥有域名,该域名注册于1997年3月28日; (2)域名注册于2008年10月13日,页面内容指向投诉人及其产品、服务; (3)域名注册于2019年4月18日,投诉人关联公司尼普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该域名。 B.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被投诉人是成都吉尊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中国。 C.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11月11日,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正在出售中的网页,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出售价格曾为人民币18888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知名的NIPR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另外,投诉人自2008年10月13日起运营域名为的官方网站,并通过其关联公司尼普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域名,还在多个社交网络上使用“NIPRO GROUP”作为公司简介名称。因此,争议域名将投诉人的NIPRO商标与通用英语词语“group”结合,可能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误认为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及其产品有关。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权益: (1)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也未获得投诉人的授权使用其商标,或申请注册商标或域名; (2)据投诉人所知,被投诉人并不以“NIPRO”、“NIPROGROUP”或“NIPRO GROUP”为人所熟知; (3)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使用或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来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4)被投诉人目前持有多个针对知名商标的注册域名,这些域名指向域名待售网页或非活跃网页,例如、和等。
第3页 投诉人最后主张,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1)投诉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妨碍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注册相关域名的目的,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2)被投诉人以人民币18888元的价格出售争议域名。显然,被投诉人正在使用该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域名使用的恶意。 投诉人要求行政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综上,专家组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双方对行政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中,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和证据材料。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答复亦未进行答辩。 专家组根据相关规定认为,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并在考虑以下情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和证据材料: (1)中心一直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与本案相关的电子邮件,并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提供了被投诉人答辩指南、且告知了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以及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 (2)被投诉人未答辩,未对本案行政程序语言进行评论,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书的中文译本; (3)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和常见的英文单词组成,被投诉人也曾注册其他包含常见英文单词的域名,由此可以合理推知被投诉人对英文有一定程度的理解; (4)要求投诉人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势必引起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4页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标NIPRO已取得中国商标注册。专家组采纳投诉人就NIPRO商标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 本案中,争议域名由“niprogroup”和“.cn”组成。其中,“.cn”是中国国家顶级域名后缀,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纳入考虑。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niprogroup”,完整包含投诉人的NIPRO商标,另外增加的英文单词“group”的中文含义为“集团”。因此,争议域名在“nipro”基础上加上“group”,并不妨碍专家组在争议域名中识别出投诉人的NIPRO商标,故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对于投诉人而言,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根据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投诉人并未将NIPRO商标注册域名或使用商标的权利授予或许可给被投诉人。投诉人对NIPRO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的时间。案卷材料未显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或其主体部分拥有任何商标。 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正在出售中的网页,出售价格曾为人民币18888元。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据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反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即: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的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该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通过搜索引擎“百度”检索“nipro”或“nipro group”时,检索结果基本都指向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同时,域名对应网站的内容均指向投诉人及其产品。被投诉人位于中国,其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非常见外文单词“nipro”无明显合理理由。 而且,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正在出售中的网页,并曾显示售价为人民币18888元。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亦注册了多个包含他人商标的域名,这些域名指向待售页面或非活跃页面。
第5页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构成恶意。 综合考虑投诉人及其NIPRO商标的知名度,被投诉人缺席答辩,争议域名的构成具有误导性,争议域名在售情况、被投诉人曾注册数个与其他知名商标具有近似性的域名等情形后,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本投诉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Xu Lin/ Xu Li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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