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安姆科软包装北美有限公司(Amcor Flexibles North America, Inc.)诉 徐振林 案件编号DCN2025-002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安姆科软包装北美有限公司(Amcor Flexibles North America,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Group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徐振林,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北京网尊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6月2日收到投诉书。2025年6月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6月3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6月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6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6月2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6月30日,中心指定Mengyuan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全球知名的包装制造商,为不同种类的消费产品提供包装服务,公司历史可追溯至19世纪60年代。 投诉人在中国及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 -中国商标AMCOR,注册号为1446800,注册日期为2000年9月21日; -中国商标AMCOR,注册号为17917241,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 -国际商标AMCOR,注册号为778622,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13日。 投诉人注册了域名,并将该域名用作其网站。 B. 被投诉人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徐振林,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2年8月26日,该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显示该争议域名可以转让出售的网页,网页内容包括:“amcor.cn stands out due to its simplicity, memorability, and versatility, making it an invaluable addition to your brand or online presence”, “Make offer”, “Submit Your Budget”, “Get it immediately and Prevent the loss of customers”, “Good Brand Image Will Promoting Your Business”, “The perchase cost of domain name is one-time, But your benefits is permanent”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齐备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及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件AMCOR商标(见上述第4部分)。除国家顶级域名“.cn”外,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amcor”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第3页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MCOR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对于投诉人而言,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即应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己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号、商标或注册包含投诉人商标的域名。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结合以下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 “amcor”为臆造词汇,缺乏通用或常见含义,一般公众难以在无特别关联或目的的情况下偶然选用该词作为域名; b) 被投诉人名称徐振林(Xu Zhen Lin),与争议域名或其主体部分不存在明显的关联或对应关系; c) 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函后并未做出回应; d) 被投诉人既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具有暗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关联关系的高度风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首先,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AMCOR商标自2000年左右即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并作为品牌名称广泛使用,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历史。此外,投诉人持有与其商标一致的域名,作为其品牌的主要官方网站运营。因此,在争议域名注册之时,AMCOR商标已具有高度显著性和较强公众辨识度。 其次,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出售争议域名的网页,该网页在显著位置显示“amcor.cn…an invaluable addition to your brand or online presence”(意为“amcor.cn……是您品牌或线上影响力的无价加持”)、“Make offer”(意为“请提出报价”)、“Submit Your Budget”(意为“提交您的预算”)、“The
第4页 perchase cost of domain name is one-time, But your benefits is permanent”(意为“域名购买成本仅一次,带来的收益却是永久的”)等内容。该等内容明显意在突出争议域名的商业价值,并诱导潜在买家出价购买。专家组据此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出售该域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明的恶意情形。 再者,被投诉人并未就本案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选择注册与AMCOR商标完全一致的争议域名作出说明。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 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engyuan Li/ Mengyuan Li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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