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URSORAMA 诉 杨茂辉 案件编号 DCN2025-002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URSORAM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茂辉,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昆明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6月1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6月30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25年7月1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当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7月1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7月21日。中心于2025年7月13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 2025年7月24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法国的网络银行,通过其创建于1998年的门户网站“www.boursorama.com”提供金融服务,该网站现在仍然是法国排名前列的金融服务网站,每月访问量超过4150万次。 投诉人为第001758614号欧洲联盟注册商标BOURSORAMA(注册日期为2001年10月19 日)的所有人。 投诉人还是包含注册商标BOURSORAMA整体的域名(于1998年3月1日注册)及(于2024年5月19日注册)的所有人。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6月15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争议域名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随后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显示出售争议域名的中文网站,在此裁决作出的当日指向另一个显示出售争议域名的中文网站,其中包括两个域名经纪人的联系信息。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如下: 投诉人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使用“BOURSORAMA”相关商标,投诉人在中国以外的商标注册不能自然延伸至中国境内并取得保护;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合法注册,且投诉人无证据表明其注册时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不存在针对投诉人权利的恶意,更从未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发出过出售、出租该域名的要约,不存在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争议域名在被投诉人收到投诉时未指向任何商业网站或投诉人业务关联内容。被投诉人称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未损害投诉人声誉,也未误导公众,当前处于项目筹备期,对争议域名使用方向明确、合理合法,未存在恶意或侵权行为,因而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投诉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国《商标法》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品牌知名度,未能满足中国法律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投诉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劫持”(RDNH)。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3页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本案中,投诉人使用英文提交了投诉书。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同时注意到本案中: (1) 中心一直使用中、英文发送与案件相关的电子邮件,中心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告知被投诉人可以以中文作出答辩。 (2)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要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3)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应当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其可以理解投诉书的内容。 (4) 英文既非投诉人亦非被投诉人的母语。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亦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中的“.cn”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作为域名注册的技术性要求,在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是否构成混淆性相似时一般不予考虑(Facebook, Inc. 诉 程飞婷,WIPO 案件编号DCN2019-0002)。除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BOURSORAMA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主张投诉人并未在中国注册BOURSORAMA商标,无法在中国境内取得保护。
第4页 投诉人在其作为投诉人的其他的三个依据《解决办法》作出的裁决中,依靠其法国和欧洲联盟注册商标得到了有利结果(Boursorama SA 诉 王连凤,WIPO案件编号DCN2020-0018;Boursorama 诉 赖晓红,WIPO案件编号DCN2024-0021;Boursorama 诉 马海建,WIPO案件编号DCN2025-0028)。在这三项裁决中,专家组均认定投诉人对其在法国和欧洲联盟注册的商标依据《解决办法》享有权利。 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并未具体说明其含义,亦未明确指出“民事权益”必须是在中国进行注册。同时,本条文并未具体说明“标志”的定义,亦未明确指出“标志”必须在中国注册生效。专家组认为通过解读本项规定的内容,投诉人在欧洲联盟注册的商标享有《解决办法》中所要求的权利。参见: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诉 王兵兵,WIPO案件编号DCN2024-0048;Matmut 诉 刘锐晖,WIPO案件编号DCN2025-0002。 专家组注意到,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3.0”) 第1.1.2段指出,鉴于互联网及域名系统的全球性,商标在哪个司法管辖区注册在第一要素评估中不予考虑。虽然WIPO Overview 3.0一般仅适用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相关争议,但专家组认为其内容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关于《解决办法》域名争议的裁决中(章节四公司(CHAPTER 4 CORP.) 诉 北京世纪汇达科技有限公司,HKIAC案件编号DCN-1900891)亦适用了此观点。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一项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BOURSORAMA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获得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是由其合法注册,所以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注册域名的行为本身并不自动赋予被投诉人享有对域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在投诉提交时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利,或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或将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利益。尽管被投诉人在答辩中指出有合法使用争议域名的意图和计划,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表明其使用意图和计划。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二项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经注册并使用BOURSORAMA商标,综合考虑争议域名的构成和其他因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主张其从未计划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争议域名,但是被投诉人具有出售争议域名的行为,与其陈述相悖。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故意针对投诉人及投诉人的商标,并将争议域名解析至一网站出售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第5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第三项条件。 D. 滥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依据《程序规则》第四十条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程序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鉴于上述对投诉已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中的三个条件,专家组认定本投诉不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W. Hughes/ Sebastian M.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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