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watch AG 诉 陈俊华(chen jun hua) 案件编号DCN2025-003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Swatch AG,其位于瑞士,内部代理。 本案被投诉人是陈俊华(chen jun hua),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7月1日收到投诉书。2025年7月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7月3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7月1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7月3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8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8月8日,中心指定Tao Su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Swatch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至少在1983年就开始使用SWATCH商标,现已成为手表行业最著名的企业之一。投诉人还生产、制造服装、太阳镜和其他产品。2017年,投诉人将SWATCH PAY系统引入中国。SWATCH PAY是投诉人与大型金融机构合作运营的非接触式支付系统,用户可以使用装有NFC芯片的手表,通过手表与支付终端的简单接触进行支付。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注册并持有SWATCH及SWATCH PAY商标,其中包括如下中国注册商标: a) 中国第232954号SWATCH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85年9月15日,指定类别为第14类; b) 国际注册第1405780号SWATCH PAY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指定类别为第9、14、35及36类,并在中国获得保护。 投诉人的网站“www.swatch.com”用于在互联网上推广SWATCH品牌及其产品和服务,其中国官网地址为“www.swatch.cn”。投诉人还在中国、北美、欧洲、中东、非洲、中美洲和南美洲、亚洲和澳大利亚拥有全资品牌零售店。投诉人亦开设了SWATCH品牌电子商务商店。 B. 被投诉人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陈俊华,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3月20日。该域名被解析至一个网页,宣称该域名可以转让出售,并提供点击购买链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第3页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就SWATCH及SWATCH PAY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该两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去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后的主体部分为“swatchpay”,完整包含投诉人的SWATCH商标,并与投诉人的SWATCH PAY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可以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其没有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其商业活动也没有任何关系。此外,争议域名被链接至一个出售争议域名的网页。因此,被投诉人未对争议域名进行任何非商业性或合理的使用,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被投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1) 投诉人在先使用和注册SWATCH及SWATCH PAY商标,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外文名称无明显合理理由; (2) 考虑到投诉人自2017年起已经在中国市场提供多年的SWATCH PAY服务,争议域名本身即存在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域名与投诉人的业务具有关联关系的风险; (3) 被投诉人名称为“陈俊华”,其拼音是“Chen Jun Hua”,与争议域名及其主体部分无对应关系; (4) 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被用于售卖该域名的网页; (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第4页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商标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被投诉人作为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其注册争议域名没有明显合理理由。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针对投诉人和其SWATCH及SWATCH PAY商标,具有恶意。 另外,争议域名被解析到一个用以出售争议域名的网页,亦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恶意情形。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基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Tao Sun/ Tao Su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