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reitling SA 诉 刘佳浩(liu jia hao) 案件编号 DCN2025-003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reitling SA,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IP Twin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佳浩(liu jia hao),其位于中国,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万网)(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7月8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5年7月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7月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5年7月1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7月16日使用中文、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8月5日。在答辩截止日期之前,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但中心于2025年7月16日收到被投诉人的英文邮件。中心另于2025年8月6日收到被投诉人的邮件。同日,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启动专家组指定程序的通知。 2025年8月27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中心于2025年9月8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Breitling SA,其位于瑞士。投诉人成立于1884年,由Léon Breitling在瑞士圣耶米(Saint-Imier)设立。自成立以来,投诉人一直专注于高端计时码表、腕表及相关配饰的研发与生产,凭借为飞行员设计的高精度天文台表而享有盛誉。通过在全球各大洲建立的门店及经销网络,投诉人已成为国际顶级奢华制表商之一,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声誉。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持有BREITLING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58628号中国商标BREITLING(注册日期为:1991年7月20日)(投诉书附件11);第160212号国际商标B BREITLING(注册日期为:1952年3月10日);第279322号国际商标BREITLING(注册日期为:1964年1月31日)(投诉书附件6)。 投诉人通过其官网“www.breitling.com”宣传其产品和服务。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刘佳浩(liu jia hao),其位于中国。 C. 争议域名及其使用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和的注册日期为2025年2月24日。 投诉书提交时,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投诉书附件14)。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在先商标BREITLING完全相同。“Breitling”一词在争议域名中被完整包含,未增添或删减任何字母或文字。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前,被投诉人并未就投诉人的主张提交正式答辩。但其于2025年7月16日使用英文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若投诉人愿意以800美元购买该争议域名,其愿意配合完成争议域名转让。 在答辩期限届满之后,被投诉人于2025年9月6日使用中、英文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被投诉人在答辩书中主张其合法地注册争议域名,若不能注册,系统将会显示域名为限制域名,不可注册。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 A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
第3页 其他语言的除外。”《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2025年7月16日,中心以中、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并且,中心明确表明将指定熟悉以上两种语言的专家组。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但是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专家组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 a) 争议域名只由拉丁字母组成; b) 被投诉人并于2025年7月16日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若投诉人愿意以800美元购买该域名,其愿意配合完成域名转让。该电子邮件系以全英文书写,足以表明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英文理解能力,且被投诉人于2025年9月8日向中心使用中、英文向中心提交了答辩书; c) 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件将造成行政程序不必要的延误。 B 答辩书的可接受性 专家组注意到《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中对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的答辩书是否应当予以接受并无明确规定。专家组认为,《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事实上赋予了专家组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晚交的答辩书的权力。 专家组认为,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有利于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因此,专家组决定接受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6.2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条件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审酌投诉人所提出的商标注册信息(见上述第4部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BREITLING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BREITLING的整体。争议域名由投诉人的注册商标BREITLING及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hk.cn”及“.tw.cn”)的组合构成。其中,“.hk.cn”及“.tw.cn”为功能性必要部分,通常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4页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参见Diadora Sport S.r.l.诉 许静(xu jing),WIPO 案件编号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参见Diadora Sport S.r.l. 诉 许静(xu jing),见上)。 本案中,投诉书提供的信息显示: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或注册使用包含投诉人名称或商标的域名。相反,被投诉人于2025年7月16日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若投诉人愿意以800美元购买争议域名,其愿意配合完成转让。 此外,根据投诉人投诉书提供的信息,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专家组亦注意到争议域名的构成本身具有暗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有关的高度风险。 因此专家组认为: (1)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 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3) 也无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被投诉人答辩主张,争议域名经中国域名注册机构审核后才注册,注册系统未将其作为限制域名,故其对争议域名有合法权益。对此,专家组认为,域名注册行为并不当然赋予被投诉人任何合法权益。专家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具有合法权益进行认定。参见:Klarna Bank AB 诉 马腾(Ma Teng),WIPO案件编号 DCN2021-0035;Prada S.A. 诉 刘佳浩 (liu jia hao),WIPO案件编号DCN2025-0014。 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对此,被投诉人未能进行有效反驳,本案亦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5页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最迟于1991年已在中国注册了BREITLING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1)。自1884年起,投诉人持续专注于高端计时码表、腕表及相关配饰的研发与生产,并通过遍布全球的门店和经销网络建立了国际顶级奢华制表商的地位,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声誉。投诉人Facebook官方页面目前拥有超过80万用户点赞(见投诉书附件10),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完全不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相反,其注册行为显然是在明知投诉人商标存在的情形下实施,具备明显的恶意(参见 Facebook, Inc. 诉 程飞婷,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2)。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广为人知且具有一定显著性,专家组很难想象被投诉人出于善意使用目的而注册了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另外,被投诉人并于2025年7月16日向中心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若投诉人愿意以800美元购买该域名,其愿意配合完成域名转让。因此,虽然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处于消极持有状态,但这不妨碍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 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亦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属于恶意。 最后,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系合法注册,并非经系统提示不可注册的限制域名。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主张与其是否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无关。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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