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John Swire & Sons Limited)和太古股份有限公司(Swire Pacific Limited) 诉 邓章 案件编号 DCN2025-003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分别是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John Swire & Sons Limited),其位于联合王国和太古股份有限公司(Swire Pacific Limited),其位于中国香港。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Group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邓章,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Web Commerce Communications Limited(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8月6日收到投诉书。2025年8月7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8月10日、12日和13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8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9月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9月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9月9日,中心指定Hong Y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John Swire & Sons Limited)和太古股份有限公司(Swire Pacific Limited),(以下统称为“投诉人”)是太古集团旗下的公司。太古集团早于1866年已开始使用“太古”及“Taikoo”为标识从事经营,主要业务涵盖地产、航空、饮料、海洋服务和贸易等多个领域,并透过旗下公司在中国多个省份、柬埔寨、越南和美利坚合众国西部地区拥有可口可乐的独家专营权。投诉人在中国香港及中国内地拥有太古里、太古汇、太古坊等多个大型综合地产发展项目,形成顶级购物商圈。 投诉人在中国内地及中国香港持有多个包含“taikoo”字母的文字商标,包括:中国注册商标第529031号,TAIKOO,注册于1990年9月20日;中国注册商标第685877号,TAIKOO,注册于1994年4月14日;中国香港注册商标第19811062号,TAIKOO,注册日期为1979年10月17日且实际注册日期为1981年6月16日。此外,投诉人还持有包含TAIKOO商标的域名,比如,注册于2003年3月17日。 争议域名的原始注册日期是2015年4月16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历史域名注册信息(WhoIs)显示争议域名发生过多次转让。其中最近的变更资料显示,争议域名在2024年9月2日注册于项某名下,在2025年3月20日至5月15日之间注册于唐某名下,在2025年6月13日注册于被投诉人名下。在投诉人提交投诉及专家组作出本裁决时,争议域名无法解析至任何网页。 投诉人曾于2025年4月2日向争议域名的前注册人唐某发送停止侵权警告函。唐某未回复投诉人的警告函,但是随后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姓名发生了变更。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解决办法》的适用性 根据《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三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原始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于2025年5月15日至2025年6月13日期间获得争议域名的注册。中心于2025年8月6日收到投诉书。投诉人主张,《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注册期限满三年”应当从域名所有人获得域名所有权起算。因此,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被投诉人获得或持有争议域名的时间未满三年。 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旨在促使权利人及时对可能与其权利利益冲突的域名提出投诉。第二条规定时效期间以“注册期限”为基础,但同时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争议的情形。《解决办法》第八条列明了投诉应当得到支持的条件,其中条件(三)为“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解决办法》第九条举例说明了一些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情形,其中情形(一)和(三)明文规定“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包含“注册或受让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恶意受让域名构成第二条规定的“引发争议”的情形。专家组推定《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时效期间可从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时起算。
第3页 专家组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注册”应当包括首次注册以及其后通过受让(转让)方式注册并取得域名。根据本案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历史域名注册信息虽未能确定被投诉人获得争议域名注册的具体日期,但清晰显示争议域名于2025年5月15日至2025年6月13日之间从唐某转至被投诉人名下。但是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与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地址一样。专家组认为,虽然被投诉人与唐某的姓名不一样,但是专家组不能排除被投诉人和唐某之间可能存在某些关联。然而专家组同时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24年9月2日注册于项某名下,并于2024年9月2日至2025年3月20日之间转至唐某名下。项某与唐某和被投诉人的电子邮箱地址都不一样。鉴于此,专家组认为,即使假设被投诉人或与被投诉人协同行动的人早于2024年9月2日之后的某个时间受让取得了争议域名,中心于2025年8月6日收到了投诉书,距离被投诉人或与被投诉人协同行动的人受让取得争议域名未满三年即未超过《解决办法》第二条有关三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可以受理。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TAIKOO商标(见上述第4部分)。争议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商标。争议域名还包含“cn”,该词常作为“中国”(“China”)的简称。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的TAIKOO商标后附加“cn”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中的国家顶级域名“.cn”并不影响这一判断,因为域名中的顶级域名作为一项标准注册要求,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效果,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性评估中通常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TAIKOO商标,所添加的“cn”作为地理性标识,会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可能是投诉人在中国的官方网站。因此争议域名的构成本身含有暗示其与投诉人有关联的风险性。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证据,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争议域名无法解析至任何网页。专家组注意到“Taikoo”并非一般字典词汇,而是由投诉人创造出的特定词汇,除此之外无其他含义。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其姓名为邓章(拼音为“Deng Zhang”),与争议域名完全无关。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TAIKOO商标高度相似的名称无明显合
第4页 理理由。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符合《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与第(三)项的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被投诉人也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现有证据显示,投诉人的TAIKOO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日期。投诉人该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名“太古”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具有极高知名度。再考虑到投诉人的上述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出于巧合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选择该词注册争议域名。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域名存在高度近似。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在百度与微软必应上搜索“taikoo cn”,对应的搜索结果多数都指向太古集团相关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商标TAIKOO。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选择完全包含投诉人商标并仅添加地理性词汇的字母注册争议域名,且未对此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专家组认为此种注册行为本身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不指向任何有效网页,并未投入实际使用。专家组综合考虑以下情形后,认定被投诉人在本案中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妨碍恶意使用的认定:第一,投诉人的商标有较强显著性,并在中国即被投诉人的所在地享有极高知名度;第二,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并仅添加了地理性词汇“cn”,亦与投诉人的域名高度近似,会造成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第三,被投诉人未进行答辩。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太古股份有限公司(Swire Pacific Limited)。 /Hong Yang/ Hong Y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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