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fred Dunhill Limited 诉 余先成 案件编号 DCN2025-003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fred Dunhill Limited,其位于联合王国(“英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emys Limited,其位于英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余先成,其位于中国。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8月19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8月20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8月21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8月28日使用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8月28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9月17日。被投诉人于2025年9月12日向中心申请使用中文进行答辩,并请求将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延至2025年9月27日。中心于同日确认被投诉人可以使用中文提交答辩书,并请投诉人于2025年9月15日之前就延长答辩期限一事进行评论。中心未在期限内收到投诉人的任何评论。中心于2025年9月16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被投诉人于2025年9月17日确认其已提交的答辩书是最终答辩意见。中心于同日告知当事人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
第2页 2025年9月23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英国奢侈品牌,专注于成衣、定制和高级定制男装、皮具及配饰。该品牌由Alfred Dunhill先生于1893年创立,并于1923年注册成立公司。投诉人是一家由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运营的集团公司。DUNHILL品牌在中国市场长期存在。投诉人于1990年代初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精品店。如今,该品牌在中国境内共设有37家门店,并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投诉人于2020年任命中国演员杨洋为品牌大使。 投诉人在全球拥有多个DUNHILL和ALFRED DUNHILL注册商标,其中包括: − 英国注册商标,以特殊字体写的DUNHILL,注册号为UK00001127360,注册日期为1980年1月23日; − 中国注册商标,ALFRED DUNHILL,注册号分别为1062893号和1094100号,注册日期分别为1997年7月28日和1997年9月7日。 上述商标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投诉人运营一个面向全球的官方网站(域名为)和一个专门面向中国市场的官方网站(域名为)。该些网站在显要位置展示以特殊字体写的DUNHILL商标,并用于展示投诉人的产品。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历史WhoIs数据,争议域名最初注册于1999年,其持有人至少在2023年10月14日为投诉人关联公司。随后,争议域名似乎被删除并于2023年12月7日被重新注册。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在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显示争议域名可能会出售,并告知访问者可以通过邮件或者微信就域名交易进行咨询。在作出本裁决时,争议域名不指向活跃的网站,即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UNHILL商标相同,并与投诉人的ALFRED DUNHILL商标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被许可人,亦未曾获得投诉人的任何授权、同意或默许,以使用其DUNHILL或ALFRED DUNHILL商标。争议域名指向停放网页,该网页显示该争议域名可能正在出售。争议域名虚假暗示当事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的主要意图是将其出售,无论是出售给投诉人还是第三方,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争议域名极有可能在互联网用户中引起混淆。鉴于相关情况,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很可能已经知晓或理应知晓投诉人及其商标,由此可以显示其具有恶意注册的意图。 B.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由常用单词“dun”和“hill”组合而成,巧合地部分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或标识,被投诉人认可这一点。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理由为(一)、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到,其曾经持有过争议域名,但之后又主动放弃了该争议域名。根据《国家顶级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注册国家顶级域名;第五十一条:域名到期后自动进入续费确认期,域名持有者在到期后三十日内确认是否续费。如书面表示不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注
第3页 销该域名;如果在三十日内未书面表示不续费,也未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三十日后注销该域名;(二)、被投诉人在投诉人主动放弃了争议域名之后,以中国公民的身份合法合规地持有了争议域名;(三)、投诉人在主动放弃了争议域名,待被投诉人合法持有之后,却以仲裁的方式企图剥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从未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理由为(一)、投诉人提到的争议域名指向出售展示页,那只是争议域名所在域名管理平台的默认出售页,页面没有任何标价或要价。被投诉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投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或者其他人员兜售该争议域名;(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反倒是投诉人自己在投诉书中提到,其曾经持有该争议域名,后主动放弃。对于一个未注册的域名,被投诉人作为中国公民注册争议域名,合法合理合规;(三)、未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争议域名指向页面,不涉及任何投诉人的商标、商品、交易等相关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故也不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 被投诉人不同意投诉人请求的救济方式,并请求行政专家组驳回投诉人所要求的救济方式。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为:以中文进行行政程序将显著增加费用并造成行政程序不必要的延误;此外,被投诉人很可能熟悉英文因为争议域名网页上有英文信息,因此以英文进行行政程序不会对其造成不当的影响或不利。 答辩书是以中文提交的。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基于《解决办法》第六条及《程序规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此外,被投诉人为中国公民,母语为中文,所以使用中文答辩会更加熟练和方便。此外,争议域名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 专家组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原则上应该是中文。然而专家组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因为从答辩书来看,被投诉人能够理解投诉书的内容。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产生额外的费用和导致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此外,专家组认为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因此,专家组认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但是在上述情形下,专家组不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为中文。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持有在英国注册的DUNHILL商标。依据先前的域名争议裁决,专家组曾认定,《解决办法》并未明确要求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必须在中国获准注册。参见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诉 王兵兵,WIPO 案件编号 DCN2024-0048;Matmut 诉 刘锐晖,WIPO 案件编号 DCN2025-0002。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DUNHILL商标享有民事权益。此外,投诉人拥有中国注册
第4页 商标ALFRED DUNHILL。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DUNHILL商标,并且投诉人的ALFRED DUNHILL商标中的“DUNHILL”部分亦可以在争议域名中被识别出来。 争议域名的其余部分为由二级域名及国家顶级域名构成的后缀“.com.cn”。专家组认为该些部分作为域名注册的技术性要求,在第一个要件下无需考虑。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一些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关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争议域名曾指向的网页显示该争议域名可能会出售。争议域名目前不指向活跃的网站。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亦未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关于第二种情形,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的名称为“余先成”,拼音是“Yu Xian Cheng”,该名称与争议域名不存在对应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的被许可人,亦未曾获得投诉人的任何授权、同意或默许,以使用其商标。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在投诉人主动放弃了争议域名之后,合法合规地注册了争议域名。专家组认为,尽管投诉人的关联公司未继续持有争议域名的原因尚不清楚,但是,注册争议域名这一行为本身不会自动赋予被投诉人享有《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否则所有投诉都将无法成立,对《解决办法》的解释不应导致此类不合逻辑的结果。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未对投诉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作出有效反驳。 因此,根据案卷材料,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于2023年12月7日被注册,而投诉人的DUNHILL和ALFRED DUNHILL商标早在此之前即已注册。争议域名与DUNHILL商标相同,仅附加了域名后缀。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对“dunhill”进行“必应”网络搜索的前四页搜索结果均涉及投诉人及其产品。鉴于该商标长期在男装、皮具及配饰等领域的广泛使用,尤其是在中国(被投诉人所在地)线上、线下市场的持续推广,该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由单词“dun”和“hill”组合而成。被投诉人并未解释为何在注册争议域名时选择这些词语,尤其不常用的词,即“dun”。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商标相同并非巧合。
第5页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的DUNHILL商标,却仍然选择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动机极有可能在于利用投诉人商标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争议域名网站上曾发布争议域名可能会出售的信息也印证了这一点。虽然被投诉人辩称争议域名指向的出售展示页是争议域名所在域名管理平台的默认出售页,但是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作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的内容负有责任。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atthew Kennedy/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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