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ridababy, LLC 诉 王菊华(Ju Hua Wang) 案件编号 DCN2025-004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ridababy,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bion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菊华(Ju Hua Wa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四川域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8月22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8月25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8月26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9月2日正式使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9月2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9月23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9月29日,中心指定Mengyuan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长期专注于婴儿护理、孕期及备孕领域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销售网络,并在中国开展业务活动,其相关产品在国际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Frida Mom是投诉人推出的一条专为产后母亲恢复期提供支持的产品线。 投诉人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多个FRIDA MOM商标,其中包括以下中国注册商标: - FRIDA MOM,注册号为36311228,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指定类别为第10类; - FRIDA MOM,注册号为36311224,注册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指定类别为第24类。 投诉人通过其官方网站“www.frida.com”在互联网上推广Frida Mom品牌及其产品和服务,此外投诉人还拥有域名,该域名转链接至投诉人的官方网站。 B. 被投诉人 本案的被投诉人是王菊华 (Ju Hua Wang),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5月4日。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停放页面,该网页以英文提供多个点击付费(“pay-per-click”)的广告链接,其中包含名为“Hygiene Products for New Moms”(可译为“新妈妈卫生用品”)、“Gift for Mother”(可译为“送给妈妈的礼物”)等与母婴产品相关的广告链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 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
第3页 2025年9月2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作出任何答辩。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应原则上为中文。然而,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附件,并且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原因如下: (1)在投诉通知中,中心已明确告知被投诉人有权对行政程序语言提出意见,并且答辩书可以选择以中文或英文提交。但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语言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或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的请求; (2)争议域名在去除国家顶级域名及二级域名后,与投诉人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完全相同,且争议域名解析至的网站包含英文的点击付费广告链接,显示出被投诉人具备一定的英文理解能力; (3)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均以非中文语言作为工作语言。如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将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并可能导致行政程序的延误。 6.2实体问题 依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以下将分别讨论以上三种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持有有效的FRIDA MOM注册商标。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FRIDA MOM注册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fridamom”,与被投诉人商标FRIDA MOM拼写完全相同。争议域名的其余部分“.com.cn”是二级域名及国家顶级域名后缀,在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通常无需将其纳入考量。 专家组认为本案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相同。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该要件,但是对于投诉人而言,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主张或相关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该情况下,如果被投诉人仍未能提出此等主张或相关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书已满足《解决方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 《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己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本身含有暗示其与投诉人有关联的高度风险性。
第4页 投诉人主张其没有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仅将争议域名链接至一个带有按点击付费商业链接的页面。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被投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结合以下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a) 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RIDA MOM商标相同的词语“fridamom”缺乏明显的合理理由; b) 被投诉人的名称为王菊华 (Ju Hua Wang),与争议域名或其主体部分不存在明显的关联或对应关系; c)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页包含与投诉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点击付费链接,该等使用行为不构成通过争议域名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这显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标获取商业利益; d) 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已经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 e)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只要投诉人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投诉即符合该项规定的条件。而依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并使用FRIDA MOM商标。此外,投诉人持有域名,该域名转链接至投诉人的官方网站“www.frida.com”。争议域名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晓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出于巧合原因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解析至含有按点击付费广告链接的页面,其中包含了与投诉人主营业务母婴产品相关的点击付费链接。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恶意。 此外,投诉人曾在2025年6月6日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函,告知有关争议域名的侵权事实,但被投诉人并未回应,而选择继续使用争议域名提供点击付费链接。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存在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第5页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Mengyuan Li/ Mengyuan Li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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