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Klippan Yllefabrik AB 诉 马海建(Ma Haijian) 案件编号 DCN2025-004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Klippan Yllefabrik AB,其位于瑞典。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bion AB,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马海建(Ma Haijia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海南美洁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9月19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9月2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9月23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9月25日以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9月25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10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10月1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10月24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Klippan Yllefabrik AB最初成立于1879年,然后于1919年注册成立,是一家家族经营的瑞典纺织品制造商,以其高质量的家居和生活方式产品而闻名,包括毯子、靠垫套、围巾、包和厨房配件。该公司每年生产约60万件物品,其销售额有50%来自出口,通过600多家零售商和公司自己的网店向30多个国家销售。投诉人在瑞典的Klippan经营一家工厂商店。 投诉人以KLIPPAN品牌营销和销售其产品。投诉人是全球众多司法管辖区内注册商标KLIPPAN的持有人,其中包括: - 国际注册商标第1163731号,于2013年5月6日获得注册; - 国际注册商标第1416761号,于2018年4月19日获得注册; - 欧洲联盟注册商标第019138602号,于2025年5月24日获得注册。 投诉人也是域名和的持有人,并使用跳转至其官方网站“www.klippanyllefabrik.com”。 被投诉人于2025年6月1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均指向第三方网页显示争议域名待售。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争议域名不仅包含了投诉人的商标,也包含了投诉人的商号Klippan Yllefabrik的整体,因此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公平的待遇,也要确保行政程序不受到延误。 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而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并没有对行政程序的语言提出任何请求。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并认为本案中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熟悉英文。虽然争议域名完全由拉丁字母构成,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第三方网站包含中文和英文,但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一定懂得英文,尤其是专业的法律词汇。相反,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在中国的个人,一般而言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另一方面,专家组亦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过程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联系。专家组亦通晓中文和英文。
第3页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但是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实质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解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诉⼈和被投诉⼈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KLIPPAN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KLIPPAN商标。附加的“.com”二级域名和“.cn” 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为注册域名的技术要求,在分析第一个要素混淆性近似时通常不纳入考量。 另外一个争议域名也完整包含投诉人的KLIPPAN商标。同样的,附加的“.com”二级域名和“.cn”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为注册域名的技术要求,在分析第一个要素混淆性近似时通常不纳入考量。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而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KLIPPAN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商标。投诉⼈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此外,根据争议域名的WhoIs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的名称为“马海建(Ma Haijian)”,亦与“Klippan”或“klippanyllefabrik”或“yllefabrik”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该些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由于争议域名仅仅指向一个显示其待售的页面,所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换言之,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第4页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商标因投诉人广泛的宣传及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投诉人的商标的知名度与在先注册,以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相同的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以及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是故意针对投诉人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选择注册两个与投诉人的KLIPPAN商标相同与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或答辩。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两个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均指向第三方网页显示争议域名待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和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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