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GNC Holdings, LLC 诉 赵博洋 案件编号DCN2025-004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GNC Holdings, LL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The Webb Law Firm,其位于美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赵博洋,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泛亚信息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9月24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25年9月25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9月26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5年9月29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供其参考。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9月30日使用中、英双语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9月3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10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10月2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10月31日,中心指定Matthew Kennedy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全球最大的膳食和营养产品专业零售商之一,产品包括维生素、矿物质、草药和其他专业补充剂以及口服和外用形式的运动营养、膳食和能量产品。投诉人和其全资子公司GNC Intellectual Property Holdings, LLC的GNC商标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获准注册,包括中国。该些商标注册包含如下: − 美国注册商标GNC,注册号为2,180,647,注册日期为1998年8月11日(声称于1964年1月1日首次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别的膳食补充剂; − 中国注册商标GNC(特殊字体),注册号为3199384号,注册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别的减肥用药剂,药草,药茶等;及 − 中国注册商标GNC,注册号为48997887号,注册日期为2022年9月7日,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别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上述商标注册均在时效期内。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7月6日,其指向不活跃的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GNC商标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争议域名目前尚未被实际使用。根据投诉人的调查结果,与被投诉人同名的赵博洋在中国拥有第5类(医疗营养产品)及第35类(广告与促销服务)的商标注册。上述商品和服务与投诉人以GNC商标使用的核心产品存在重叠和/或密切关联。若被投诉人与该商标注册人系同一主体,则此类商标申请似乎旨在造成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的虚假印象,从而误导消费者或借此转移商业利益。即使他们不是同一个人,亦无证据显示争议域名的合法使用。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被投诉人于2025年注册争议域名,该注册时间已晚于投诉人GNC商标在美国的注册25年及在中国的注册21年。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的GNC商标应当具有实际或推定的知悉,故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此外,被投诉人与指定第5类(医疗营养产品)的中国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潜在联系,且该商标与投诉人使用GNC商标的核心产品线直接重叠。即便该关联尚未得到确证,该事实仍强烈表明被投诉人意图借助投诉人在中国的声誉和消费者认知度谋取不当利益。通过注册完整地包含投诉人的GNC商标并仅添加数字“1”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极有可能意图造成互联网用户在来源、赞助、隶属关系或认可方面的混淆,从而吸引流量访问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亦表明,其注册目的在于干扰投诉人的正常业务。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
第3页 或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主要理由是:投诉人的主要办公地点位于美国,被投诉人不太可能对投诉书作出答辩。此外,争议域名由拉丁字母构成,并包含投诉人的核心商标。 2025年9月30日,中心以中、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并且,中心明确表明将指定熟悉以上两种语言的专家组。 被投诉人未就程序语言提交任何意见,亦未提交答辩。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此外,专家组也注意到投诉人提供了由机器翻译的中文版投诉书。 6.2. 实质性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的GNC商标在多个国家已获准注册,包括中国。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GNC商标。其余部分由数字“1”和国家顶级域名后缀“.cn”组成。尽管添加了数字“1”,投诉人的GNC商标在争议域名中仍然清晰可辨。关于国家顶级域名后缀,作为域名注册的常规要求,专家组认为,在本案中,该后缀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一些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下: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关于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争议域名目前指向不活跃的网站。投诉人确认,被投诉人与其并无关联。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亦未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关于第二种情形,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的名字为“赵博洋”,与争议域名完全无关。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因争议域名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第4页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有责任提出主张或证据以显示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但是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专家组根据案卷材料亦未发现本案中有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解决办法》第九条举例说明了三种可用于证明被投诉人恶意的情形。此外,还规定其他恶意的情形也可用于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于2025年才注册争议域名,而投诉人的GNC商标注册时间远早于该时间。争议域名完整包含GNC商标,仅在其后添加数字“1”及域名后缀。由于投诉人的商标在膳食补充剂行业已被长期广泛使用,专家组认为该商标在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然而,该商标仅由三个字母组成,争议域名在该商标后添加了数字“1”。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域名中的数字1与其商标之间有任何的特别关联性。专家组在搜索引擎上自行检索“gnc”和“gnc1”后发现,虽然很多检索结果都与投诉人有关,但是也有其他第三方使用“gnc”和“gnc1”。1 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主张,与被投诉人同名的一个赵博洋在第5类和第35类上持有中国商标注册,这可能表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从事相关的行业。然而,投诉人并未就该些商标注册提交任何证据。专家组自行检索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数据库后发现,在第35类上确实存在三个注册在赵博洋名下的商标,其中一个商标由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赵博洋持有,而另外两个商标由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赵博洋持有。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赵博洋持有的注册号为23179097的“飨瘦”(读音为xiǎng shòu)商标,虽然在外观与读音上与投诉人的GNC商标并不相似,但是该商标自身的含义与投诉人的核心产品线存在一定关联。然而,本案的被投诉人赵博洋位于山西省,且依据案卷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两个赵博洋是否为同一人。此外,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赵博洋在第5类上也曾申请注册“飨瘦”商标,但该商标状态无效。 最后,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 综上,专家组无法依据案卷材料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针对投诉人及其GNC商标。在本案中,亦没有其他情况可以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 鉴于上述情形,专家组认定,投诉书未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投诉被予以驳回。 /Matthew Kennedy/ Matthew Kennedy 独任专家 日期: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1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专家组的一般权力,专家组认为依据《解决办法》进行的行政程序中,专家组可以自行对一些事实进行有限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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