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Marchesi 1824 S.r.l. 诉 程飞 案件编号 DCN2025-00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Marchesi 1824 S.r.l.,其位于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tudio Barbero S.p.A.,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程飞,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云南互道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11月1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5年11月13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11月14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5年11月27日以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11月27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12月1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12月19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12月26日,中心指定Hong Ya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历史悠久的意大利甜品企业,由Marchesi家族于1824年创立。2014年,投诉人被普拉达集团(Prada Group)收购多数股份从而成为该集团旗下品牌。收购完成后,投诉人新开3家实体店,其中2家位于意大利米兰,1家位于联合王国伦敦。2017年,投诉人在美利坚合众国迈阿密举办为期2个月的快闪店。自2018年,由获得多项起酥糕点与冰淇淋世界级大赛冠军的Diego Crosara担任投诉人的起酥糕点制作部门负责人。 投诉人在全球不同地区取得了含有“Marchesi”或“Marchesi 1824”文字的商标,包括欧洲联盟(“欧盟”) 注册商标第001748284号, ,注册于2001年11月20日;中国注册商标第16582736号, ,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 投诉人还持有多个包含MARCHESI商标的域名,比如,注册于1999年10月14日,,注册于2019年5月29日,并在其下网站经营相关线上业务。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1月18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在投诉提交之前争议域名曾解析至带有点击付费链接(Pay-Per-Click)的停放页面,其中包含多个指向第三方商业服务的链接,部分链接指向的网站经营与投诉人业务高度相似的餐饮服务。在相关页面中还含有“购买此域名”的链接,指向以2500欧元价格售卖争议域名的第三方网站。在投诉人提交投诉及专家组作出本裁决时,争议域名解析至一个以1680美元价格售卖该域名的网页。此外,2025年初,投诉人通过代理人联系被投诉人相关邮箱,以英语商讨支付注册实付成本费用以转让争议域名,但获得回复要求支付价格为2300美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2025年11月27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行政程序语言的有关事项,包括被投诉人有权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同时亦告知被投诉人“本中心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但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提交任何答辩。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但是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其附件,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
第3页 (1)被投诉人在与投诉人代理人的沟通中能够熟练使用英文; (2)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答辩,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 (3)投诉人位于意大利,不以中文为母语。若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译文,势必给投诉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并对本行政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并且,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专家组认为该决定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符合《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需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上列三个要件。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投诉人在中国注册有含有Marchesi文字的商标(见上述第4部分)。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完整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述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争议域名还包含“1824”,不妨碍混淆性近似的认定。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争议域名中的国家顶级域名“.cn”并不影响这一判断,因为域名中的顶级域名作为一项标准注册要求,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性评估中通常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要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虽然投诉人有义务证明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但是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对于投诉人而言通常是难以举证证明的消极事实,而被投诉人对于其自身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则理应最为清楚知晓并能提出证据。因此,当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反驳该证明的责任即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出其就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主体部分完整包括了投诉人的MARCHESI商标,附加的数字“1824”正是投诉人品牌的创立时间,且属于其欧盟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因此争议域名构成本身含有暗示其与投诉人有关联的高度风险性。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查询到被投诉人就MARCHESI标识持有任何商标;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使用投诉人的上述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被投诉人作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其姓名拼音为“Cheng Fei”,与争议域名完全无关。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与投诉人经营两百年且有较高知名度的MARCHESI标识混淆性相似的外文名称无明显合理理由。
第4页 争议域名曾指向的网页包含与投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商业性点击付费链接以及争议域名的售卖广告。在专家组做出本裁决时,争议域名仍指向专门售卖该域名的网页。该等使用行为显然不构成善意地通过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亦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而显示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是为了利用投诉人的商标获取商业利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被投诉人既未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解决办法》第九条举例说明了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现有证据显示,投诉人的MARCHESI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日期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日期。投诉人该商标对应的品牌经营超两百年,具有较广泛知名度。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不可能是出于巧合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选择该词注册争议域名。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域名存在高度近似。相关证据亦显示,在百度上搜索“Marchesi 1824”,对应的搜索结果多数都指向投诉人及其对应的欧盟商标文字“Marchesi 1824”。被投诉人在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商标的情况下,仍选择完全包含投诉人商标及其成立年份的数字注册争议域名,且未对此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专家组认为此种注册行为本身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此前解析至包含点击付费广告链接的页面,其中一链接指向售卖该域名的第三方网页,价格为2500欧元。而在投诉人提交投诉及专家组做出本裁决时,争议域名直接解析至域名销售网页,价格为1680美元。并且,在投诉人协商以实付成本购买争议域名时,被投诉人将价格进一步提高至2300美元。专家组推断以上价格很可能高于被投诉人支付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些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此外,争议域名此前解析至含有多个点击付费广告链接的页面,其中包含大量与投诉人主营的餐饮服务高度相似的第三方商业网站链接。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该类使用行为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Hong Yang/ Hong Ya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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