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L’Oréal, Gowoonsesang Cosmetics Co., Ltd. 诉 叶丽 案件编号DCN2026-000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L’Oréal,其位于法国,和Gowoonsesang Cosmetics Co., Ltd.,其位于大韩民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reyfus & associé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叶丽,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杭州云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1月19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6年1月1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1月20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同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6年1月21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1月22日正式使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1月22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2月1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2月12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2月16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L’Oréal是一家法国化妆品与美容企业,也是知名全球化妆品公司之一,在专业产品、大众消费品、L’Oréal高档化妆品及活性健康化妆品四大事业部下管理36个品牌,业务覆盖约150个国家,员工约86,000人。2024年12月,投诉人L’Oréal签署协议拟收购投诉人Gowoonsesang Cosmetics Co., Ltd.,包括护肤品牌DR.G,该品牌预计在交易完成后并入投诉人L’Oréal的大众消费品事业部,以支持其国际业务拓展。DR.G为大韩民国护肤品牌,由皮肤科医生Gun Yong Ahn博士于2003年创立,定位为以科学和皮肤科专业为基础的品牌,专注于为敏感肌肤提供具有临床依据的护肤解决方案,其代表产品包括R.E.D祛痘舒缓霜。DR.G品牌自2013年进入中国市场,通过主要电子商务及社交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并已取得显著市场发展,且仍在持续拓展中。鉴于两名投诉人同属同一企业集团,并就本案所涉争议域名所涉及的商标享有共同权益并提出共同主张,故在本裁决中合并称为“投诉人”。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司法辖区拥有多项DR.G商标注册。尤其是,投诉人持有中国第7053144号DR.G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并已依法续展。此外,投诉人还注册并使用包括在内的域名(注册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该域名体现其商标,用于推广其产品和服务。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10月14日。投诉人称,该争议域名指向空白页面,或指向由Sedo提供并显示广告链接的停放页面。专家组注意到,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未启用页面。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的三个要件,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人名下,并提出如下理由。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DR.G商标相同或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称,其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多项DR.G商标注册,包括在中国注册的第7053144号第3类商标,该商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争议域名完整包含DR.G商标,仅在国家顶级域名“.cn”方面存在差异。投诉人认为,该等使用方式足以造成混淆,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或已获得其授权。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称,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且从未获得授权或许可使用DR.G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争议域名曾指向未启用页面或显示按点击付费链接的停放页面,被投诉人未对其进行真实、善意的使用。投诉人还指出,被投诉人未回复其发送的停止侵权函。鉴于DR.G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不存在任何合理、合法的使用可能性。 最后,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称,其DR.G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与该商标视觉上相同的争议域名时已知或应知投诉人的在先权利。投诉人还指出,其商标权利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被投诉人未对注册理由作出任何说明,亦未回复停止侵权函。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显示按点击付费链接的停放页面或消极持有,且存在注册包含他人商标域名的行为模式。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混淆性并不当利用了投诉人的商誉。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以英文提交了投诉书及投诉书修正本,并请求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根据《解决办法》第6条的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因此,专家组决定裁决程序的语言为中文。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请求进行评论,也未提交任何答辩。专家组决定接受并审阅投诉人以英文提交的主张和证据,无需另行翻译。 6.2. 实质性问题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专家组认定其对DR.G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专家组认为DR.G商标可以被从争议域名识别出来,因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DR.G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就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提出初步证据,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据此,被投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然而,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书作出任何答复,也未提供任何善意使用或授权的证据。 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关联关系,亦未获得使用DR.G商标的许可或授权。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或“dr-g”为公众所知。争议域名曾指向未启用页面或按点击付费的停放页面,且无任何迹象表明被投诉人曾就该域名开展或准备开展真实、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活动。 考虑到DR.G商标的全球知名度以及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混淆性相似,并且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答复或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无法在本案情况下就争议域名主张任何合理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因此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争议域名几乎完整包含了投诉人DR.G商标,仅有微小格式调整,例如将点换为连字符。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多年,且自2013年起投诉人在中国一直积极使用和推广该商标。通过简单的互联网搜索或商标检索即可清楚发现,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已享有DR.G商标的在先权利,被投诉人因此知悉或理应知悉投诉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被投诉人未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提供任何说明。综合全案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较为可能意图模仿投诉人的域名,而注册了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曾指向未启用页面或按点击付费的停放页面,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曾就该域名开展或准备开展真实、善意的商品或服务活动。被投诉人既未与投诉人存在关联,也未获得DR.G商标的授权或许可,并且未回复投诉人发送的停止侵权函,也未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进行答辩。 综合考虑DR.G商标的知名度与商誉、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投诉人在中国的商业活动、投诉人商标的在先注册、被投诉人缺乏任何合法使用或合理解释,以及争议域名先前被用于按点击付费链接的停放页面,专家组认定上述各项情况显示被投诉人存在恶意。在本案情形下,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妨碍恶意的认定。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第4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eanna Wong Wai Man/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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