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Iveco S.p.A. 诉 杨新明(yang xin ming / xin mingyang) 案件编号 DCN2026-0004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Iveco S.p.A.,其位于意大利。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Studio Barbero S.p.A.,其位于意大利。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新明(yang xin ming / xin mingya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1月27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6年1月28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1月29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2月3日以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2月3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2月2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2月2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3月3日,中心指定Rachel T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意大利公司,于1975年1月1日由在意大利、法国、德国运营的五家公司合并成立。投诉人成立后对其生产和商业架构进行了整合、统筹与优化,并不断进行自主设计、研发和生产,成为了欧洲产品线最齐全的企业之一,覆盖轻型至重型车辆、客车及发动机。投诉人称,其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提升全球知名度和品牌实力,为一系列体育赛事提供了赞助,包括1982年的西班牙足球世界杯、1983年的芬兰赫尔辛基世界田径锦标赛、1990年的意大利足球世界杯和2006年的意大利都灵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投诉人称其产品也获得了多个奖项,例如,2000年获评“Van of the Year”(“年度厢式货车”)、2003年和2013年获评“Truck of the Year”(“年度卡车”)、2015年获评“International Van of the Year 2015”(“2015年度国际厢式货车”),以及2021年获评“Light Truck of the Year”(“年度轻型卡车”)。投诉人在全球拥有超过25,000名员工,在欧洲、亚洲、非洲、大洋洲、拉丁美洲共11个国家设有生产基地,在全球160多个国家拥有5,000个销售及服务网点。 投诉人于20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12年9月成立了全资子公司Iveco (China) Commercial Vehicle Sales Co., Ltd.(依维柯(中国)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及授权经销商在中国进行经营。 投诉人称其IVECO商标已经在车辆相关领域连续使用长达50年,并且,投诉人持续通过杂志和媒体在全球范围内对其IVECO商标及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推广。此外,投诉人的IVECO商标在主流社交媒体上同样具有影响力。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有多个IVECO商标,其中包括第502559号IVECO国际商标,注册于1986年5月12日,指定第1、4类商品,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第782547号IVECO国际商标,注册于2002年4月22日,指定第36、37、39类服务,并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投诉人称其注册并持有超过900个包含IVECO商标的域名,其中包括,该域名注册于1996年3月15日,并被投诉人作为官方网站解析使用。 被投诉人杨新明(yang xin ming / xin mingyang),位于中国,于2024年9月7日注册了本案争议域名。争议域名目前解析至一个展示“连云港新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且网站顶部还展示有疑似与成人内容相关的文字。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无效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IVECO商标,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词汇“motors”(意为“汽车、发动机”)并不能使争议域名区别于投诉人的IVECO商标,相反,因为添加的词汇“motors”与投诉人的业务相关,反而加剧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相似。“.com.cn”仅具有功能作用,无需将其纳入混淆性相似的考量。因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VECO商标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关联关系,投诉人也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IVECO商标。被投诉人并未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也不持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商标权利。争议域名未指向活跃网站,此种消极持有不构成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亦不构成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VECO商标混淆性相似,争议域名中添加的词汇“motors”与投诉人的业务相关,使争议域名具有暗示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的风险。此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代理人发出的停止侵权函作出任何回应。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获得IVECO商标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域名。通过投诉人的广泛使用,投诉人的IVECO商标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的IVECO商标。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iveco”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结果几乎都指向投诉人及其相关产品。被投诉人并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基于投诉人及其IVECO商标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第3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此外,《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因此,专家组应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对程序语言的建议、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 本案中,投诉人提交了英文的投诉书并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所以专家组决定以中文作出裁决。但是在考虑以下情形后,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证据材料: (1) 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且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 (2) 本案中被投诉人并未答辩,也未就行政程序语言问题进行回应; (3) 基于《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要求投诉人重新提交中文的投诉书及证据材料,势必引起行政程序的不必要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于1986年5月12日就获得了第502559号IVECO国际商标的注册,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且仍处于有效期内。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IVECO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先裁决表明,判断一个投诉是否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应当通过直观地对比争议域名的字符与投诉人的商标,以确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本案中,争议域名由“ivecomotors”和中国国家顶级域名及二级域名“.com.cn”组成。作为域名的必要构成部分,“.com.cn”仅具有功能性作用,因而在判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无需将其纳入考量。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可供识别的主要部分为“ivecomotors”,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IVECO商标,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词汇“motors”(意为“汽车、发动机”),并不妨碍在争议域名中清晰识别投诉人的IVECO商标。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时,包含在争议域名中的其它词汇并不妨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
第4页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IVECO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本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关联,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IVECO商标。被投诉人并未因为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也不持有任何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商标权利。争议域名未指向活跃网站,不构成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从而将这一要件下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投诉人,由被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答辩证明其就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目前解析至一个展示“连云港新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且网站顶部还展示有疑似与成人内容相关的文字。然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中心于2026年3月2日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截图,在本案专家组指定前,争议域名一直指向无效网站,并未被实际使用。此外,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代理人发出的停止侵权函作出任何回应,亦未在本案行政程序中进行答辩。结合本案现有材料,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目前指向网站的内容、被投诉人此前对争议域名的消极持有、以及被投诉人在本案行政程序推进过程中对争议域名使用状态作出的前述变更,均不能被认定为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了争议域名,或正在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争议域名。本案也无证据能证明被投诉人已经因为争议域名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此外,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IVECO商标,添加在投诉人商标后的词汇“motors”(意为“汽车、发动机”)与投诉人的核心业务相关,使得争议域名本身具有误导互联网用户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存在关联的风险。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本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投诉人于1986年5月12日就获得了第502559号IVECO国际商标的注册,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而被投诉人于2024年9月7日才注册了争议域名,晚于投诉人的IVECO商标注册近四十年。投诉人于2012年在中国成立了全资子公司Iveco (China) Commercial Vehicle Sales Co., Ltd.(依维柯(中国)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及授权经销商在中国进行经营和销售。 专家组认可投诉人及其IVECO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iveco”作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与投诉人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近乎唯一的对应关系。考虑到上述投诉人及其IVECO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的知名度,专家组认为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在此情况下所做出的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难谓不知情或善意。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及其IVECO商标,但仍决定注册争议域名,因此争议域名的注册并非巧合,而是故意为之,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目前解析至一个展示“连云港新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网站,且网站顶部还展示有疑似与成人内容相关的文字。然而,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中心于2026年3月2日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截图,在本案专家组指定前,争议域名均指向无效网站,未被实际使用。在综合考虑投诉人IVECO商标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答辩,亦未回应投诉人代理人的停止侵权函,以及争议域名本身的构成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IVECO商标以及与投诉人核心业务相关的词汇“motors”(意为“汽车、发动机”),具有混淆与投诉人之间关系的风险等因素后,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目前指向网站的内容、被投诉人先前消极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以及被投诉人在本案行政程序推进过程中对争议域名使用状态作出的变更,均不妨碍对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认定。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本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要求。
第5页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Rachel Tan/ Rachel T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