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Novartis AG 诉 黄丽钰(huang li yu) 案件编号 DCN2026-000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Novartis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bion GmbH,其位于瑞士。 本案被投诉人是黄丽钰(huang li yu),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1月30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6年2月2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2月5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同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详细信息。中心于2026年2月6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2月10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3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3月6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3月10日,中心指定Sok Ling MO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Novartis Group(诺华集团)的控股公司,总部位于瑞士,于1996年通过另外两家公司Ciba-Geigy和
第2页 Sandoz的合并成立。诺华集团是全球最大的制药和医疗保健集团之一,通过开发和提供创新的医疗和药物,为满足全球患者不断变化的需求提供解决方案。截至2024年12月31日,诺华集团的净销售额为503亿美元,净收入总额为119亿美元,雇用了7万5千余名全职员工。 投诉人的产品在全球100多个国家生产和销售,包括中国。诺华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包括研发、生产制造和业务拓展等领域。集团在北京昌平设有一处生产基地,在浙江海盐另有一个生产基地正在建设中。此外,集团还在北京、上海和江苏均设有研发机构。 投诉人是以下注册商标NOVARTIS的持有人: - 国际注册商标第663765号(通过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于1996年7月1日获得注册; - 中国注册商标第15569053号,于2015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以及 - 中国注册商标第42520143号,于2020年9月7日获得注册。 诺华集团在其官方网站和社交媒体平台上亦具有广泛的在线影响力。投诉人及其关联机构注册了多个由其商标NOVARTIS单独组成的域名,包括(注册于1996年4月2日)、(注册于2003年4月17日)、(注册于1999年8月20日)或与其他术语相结合组成的域名,如(注册于1999年10月27日)。投诉人使用域名、和指向其官方网站,通过该网站向互联网用户通报其NOVARTIS商标及其相关产品和服务。其中,所指向的中文网站,主要面向中文用户。 被投诉人是位于中国的自然人,于2025年6月13日注册了争议域名。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passive holding)。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协议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作决定,否则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组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要确保当事人双方受到公平的对待,也要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而投诉人也提交了要求以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被投诉人并没有对行政程序 的语言提出任何请求。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虽然争议域名完全由
第3页 拉丁字母构成,但这并不表示被投诉人一定熟悉英文,尤其是专业的法律词汇。相反,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是居住在中国的自然人,一般而言英文并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另一方面,专家组亦注意到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过程中一直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联系。专家组亦通晓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为了不给投诉人带来不必要的资金负担和不便以及不延误行政程序,专家组决定接受投诉人所提交的 英文版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但是专家组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 认为这一决定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且能促使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6.2 实质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解决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NOVARTIS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NOVARTIS商标。附加术语“bio”(可作为“biology”的缩写,翻译为“生物学”)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同样,附加的“.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为注册域名的技术要求,在分析第一个要素的混淆性近似时通常不纳入考量。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性的近似性。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解决办法》第十条举例说明了被投诉人可以如何回应投诉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即在接到域 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已经证明其为NOVARTIS商标的持有人,并且声明投诉人没有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 使用其商标。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此外,根据争议域名的WhoIs 数据库资料显示,被投诉人的名称为“黄丽钰(huang li yu)”,亦与“Novartis”或争议域名不相对应。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该争议 域名而广为人知。由于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所以无证据表明该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 务。亦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该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相反,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 构成具有暗指其与投诉人具有关联关系的潜在风险。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
第4页 的主张作出任何答辩。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 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 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使用NOVARTIS商标至今已有30年左右的历史。投诉人的商标因其广泛的宣传及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鉴于投诉人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其在先注册,以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及企业名称混淆性近似的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以及其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明显针对投诉人的商标,有阻止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商标的动机,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没有解释为何其选择注册与投诉人的NOVARTIS商标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亦没有对投诉人在投 诉书中的主张提出任何异议或作出任何答辩。另外,据投诉人所提供的反向WhoIs搜索结果证据显示,被投诉人也同时注册了包含其他知名商标的域名,如、和。这表明被投诉人存在恶意域名注册的模式。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且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不妨碍恶意的认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书符合了《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Sok Ling Moi/ Sok Ling MOI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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