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 诉 亭湖区通亿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案件编号DCN2026-000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M. Kisch Inc.,其位于南非。 本案被投诉人是亭湖区通亿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四川域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2月10日收到英文投诉书。同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2月11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Tinghu District Tongyi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Store (Individual Business))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同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中心于2026年2月24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2月24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2月2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3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3月17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3月19日,中心指定Tao Su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其位于瑞士。投诉人是Philip Morris International Inc.关联的集团成员之一(以下合称“PMI集团”)。PMI集团是一家国际领先的烟草及无烟产品企业,其产品在大约180个国家销售。除传统烟草外,PMI集团亦开发了一系列无烟产品,其中包括一款名为IQOS的烟草加热系统产品。该产品于2014年在日本首次推出,已经占领了20%的日本市场。目前该产品在全世界84个市场的主要城市均有销售。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并持有IQOS商标,其中包括如下注册商标: a) 中国注册第16314286号IQOS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指定类别为第34类; b) 国际注册第1218246号IQOS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指定类别为第9,11和34类;以及 c) 国际注册第1338099号IQOS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指定类别为第35类。 B. 被投诉人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确认,本案被投诉人为亭湖区通亿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3月25日。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网站,主要用于展示并销售第七代IQOS产品,网页的页眉等显著位置标注有“IQOS大阪官网旗舰店”内容,网站所展示的视频中也含有“©2024 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等内容。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在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达成协议。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并且投诉人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
第3页 2026年2月24日,中心以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告知其“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是英文的”,“投诉人已经提交了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鉴于此,被投诉人可以在答辩书中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评论。答辩书可以以中文或者英文提交”。同时亦告知被投诉人“本中心将指定熟悉以上所提到的两种语言的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原则上应为中文,专家组亦认同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但是在综合考虑下述情形后,决定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 a) 争议域名在去除国家顶级域名后,完整包含投诉人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此外争议域名解析到的网站内亦含有英文词汇,显示被投诉人对英文可能有一定的理解能力; b) 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作出任何评论,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 c) 不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翻译件亦可避免造成对行政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6.2 实体问题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全部下列三个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上述第4部分所述,投诉人就IQOS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因此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去除国家顶级域名后的主体部分为“iqos888”,其中完整包含投诉人的IQOS商标,专家组据此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如果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可以证明存在下述情形之一,则意味着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投诉人主张其没有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或申请争议域名,亦未授权被投诉人作为经销商、分销商或维修服务提供商等开展与IQOS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此外,争议域名所解析到的网站也显示其具有明显的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因此,被投诉人未对争议域名进行任何非商业性或合理的使用,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但是被投诉人既无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此外,考虑到下列因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1) 投诉人在先使用和注册IQOS商标,并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位于中国,在争议域名中使用投诉人的知名商标无明显合理理由;
第4页 (2) 被投诉人名称为“亭湖区通亿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拼音是“Tinghu Qu Tongyi Tongxun Qicai Jingyingbu(Geti Gongshanghu)”,与争议域名及其主体部分无任何对应关系; (3) 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自称为“IQOS大阪官网旗舰店”的网站。但根据投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作为经销商、分销商或维修服务提供商等开展与IQOS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该等使用并未如实澄清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无论该网站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投诉人的IQOS品牌正品,该等使用均不能使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获得任何合法权益; (4)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即被投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时间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且经过投诉人的长期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主体部分与投诉人商标高度近似并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出售所谓的投诉人的产品。所以,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 此外,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展示和销售IQOS品牌产品的网站,该网站在显著位置标示为“IQOS大阪官网旗舰店”,网站视频中亦含有“©2024 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等内容,此种使用行为一方面证明被投诉人完全了解投诉人及其IQOS商标,另一方面无论该网站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正品,均可能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网站系由投诉人设立或经投诉人授权设立,从而造成混淆。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基于上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成立。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Tao Sun/ Tao Su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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