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XA SA 诉 叶丽 案件编号 DCN2026-000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XA SA,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Plasseraud IP Avocats,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叶丽,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2月10日收到投诉书。2026年2月11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2月12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2月2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2月24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3月1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3月18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3月20日,中心指定Leo (Yi) Liu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投诉人基本情况
第2页 投诉人是AXA集团的控股公司。AXA集团是一家知名企业,其起源可以追溯到18世纪。该集团业务遍及50个国家及地区,涵盖欧洲、非洲与中东、北美与南美以及亚太地区等多样化的地理区域和市场。AXA集团在全球拥有超过15万名员工,主营保险、储蓄和资产管理领域,为9400万客户提供服务。 AXA Partners为投诉人关联公司,提供广泛的援助服务、旅行保险、贷款和保障保险解决方案。 投诉人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众多AXA商标,如: - 中国注册第774571号AXA商标,注册日期为1994年12月28日,指定类别为第36类; - 中国注册第1155921号AXA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2月28日,指定类别为第36类; - 国际注册第1290037号AX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指定类别为第35和36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 国际注册1519781号AXA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指定类别为第35、36、37、39、44和45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 同时,投诉人还持有多个包含AXA的域名,包括(注册于1995年10月24日)、(注册于1996年5月19日)、(注册于1997年11月2日)、(注册于2001年7月30日)和(注册于2005年11月21日)。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本案被投诉人为叶丽,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3月29日,跳转至一个显示以9400美元出售该争议域名信息的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名称或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令人混淆的相似性。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完整的商标,添加“partners”一词无法避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先前权利之间的混淆可能性。此外,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关联公司AXA Partners的公司名称及其域名一致。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或者注册任何包含AXA商标的域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AXA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c)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第3页 《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注册了AXA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AXA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中“.cn”作为域名注册的标准要求,在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时无需纳入考虑。因此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axa-partners”。该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了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AXA商标。争议域名在AXA商标后添加了“-partners”,英文“partners”可翻译为“伙伴”。投诉人的AXA商标在争议域名中仍然清晰可辨,因此不能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XA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尽管《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举证责任在投诉人一方,但要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可能会导致“证明消极事实”这一常常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这类事实通常主要掌握在被投诉人手中。因此,如果投诉人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缺乏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视为投诉人已满足了第二个条件的要求。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材料,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许可、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或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取得AXA的商标权的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此外,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与AXA有任何联系,亦未发现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拥有任何商标。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然而,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争议域名仅仅跳转至一个显示以9400美元出售该争议域名信息的网页。同时,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叶丽”,中文拼音为“Ye li”,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第4页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在中国及其他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并使用了AXA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被投诉人只要通过简单的网络搜索,就可以清楚了解AXA商标,却仍然注册了完整包含AXA商标的争议域名,且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域名几乎完全相同,显示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晓投诉人及其AXA商标。 争议域名跳转至一个显示以9400美元出售该争议域名信息的网页。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民事权益的所有人即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转让该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支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Leo (Yi) Liu/ Leo (Yi) Liu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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