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海庭有限公司(Seatrium Limited)诉 高远 案件编号 DCN2026-0009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海庭有限公司(Seatrium Limited),其位于新加坡。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Group AB,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高远,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2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26年2月26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2月2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3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3月3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3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3月25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4月1日,中心指定Peter J. Dernbach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总部位于新加坡的造船公司,由两家公司Sembcorp Marine和Keppel Offshore & Marine合并而成,并在2023年4月以SEATRIUM为其品牌的新名字在新加坡上市。投诉人的国际业务拓展至世界各地的造船厂、工程及技术中心,包括在中国、巴西、印度、日本等等。 投诉人于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多个注册商标(下合称“SEATRIUM商标”),列举部分如下: - SEATRIUM,第40202266620T号新加坡商标,注册于2022年12月22日,指定使用在第7、9、12、16、35、37、39、40和42类; - SEATRIUM,第1751620号国际商标,注册于2023年6月22日,指定使用在第7、9、12、16、35、37、39、40和42类; - SEATRIUM,第72408141号中国商标,注册于2024年1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42类; - SEATRIUM,第72411832号中国商标,注册于2024年1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40类; - SEATRIUM,第72417875号中国商标,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39类;和 - SEATRIUM,第72411736号中国商标,注册于2024年2月7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 投诉人拥有域名,注册于2022年11月23日。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中心披露的信息显示,被投诉人是高远,其位于中国。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注册于2025年2月4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投诉人主张其于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取得众多SEATRIUM商标,且SEATRIUM于全球享有极高的商誉并已成为公众所知晓的品牌。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SEATRIUM商标,与投诉人商标相同并构成混淆。 A.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姓名与SEATRIUM没有任何关连性,且被投诉人并非以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投诉人没有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SEATRIUM商标或授权其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此外,该争议域名将互联网用户转向错误页面的网站,欠缺实质内容,可见被投诉人并非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提供商品或服务,也不是合法、非商业性地使用争议域名。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与其SEATRIUM商标闻名全球(包括中国),且投诉人早于2023年4月即开始使用SEATRIUM商标,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的SEATRIUM商标。此外,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可认定其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过去曾有抢注域名的案件,目前其所注册的多个域名亦涉嫌滥用其他知名品牌和企业的商标。因此,被投诉人有恶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第3页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审酌投诉人所提供的SEATRIUM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认定投诉人已在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取得SEATRIUM商标专用权,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就SEATRIUM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SEATRIUM商标。争议域名中的“.cn”部分为国家顶级域名,为争议域名的必要构成部分,亦不影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之间构成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EATRIUM商标相同。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人虽负有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责任,然而对于投诉人而言,这通常是难以证明的消极事实。被投诉人是否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通常是被投诉人本身最清楚知悉、且能够直接提出证据来证明的事实(Diadora Sport S.r.l.诉 许静(xu jing),WIPO 案件编号 DCN2019-0004)。同时,《解决办法》第十条规定更逐一明列被投诉人可以如何表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第十条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因此,当投诉人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时,被投诉人即有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在该情形下,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出此等证据,专家组可以推定投诉已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Diadora Sport S.r.l. 诉 许静(xu jing),同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关系或任何附属关系。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任何商标,或申请注册包含投诉人商标的域名。被投诉人的姓名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亦没有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此外,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仅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已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善意使用争议域名或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应由被投诉人提出主张或证据证明相反情形。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答辩或证据。 有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依《解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4页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自2023年4月即开始使用SEATRIUM商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此外,投诉人于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取得SEATRIUM商标注册,并使用域名作为其全球官方网站,其业务范围亦扩展至中国。由于SEATRIUM并非字典词汇且具有显著性,被投诉人却选用SEATRIUM注册争议域名,专家组难以想象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的SEATRIUM商标毫不知情,而仅出于巧合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此外,争议域名无法解析到任何有效的网站,仅由被投诉人消极持有。单纯消极持有域名不能直接认定被投诉人具有恶意,专家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作出判断。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被投诉人过去曾为另一个抢注域名案件的当事人;且被投诉人目前亦注册多个涉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的域名,例如:、等。基于投诉人及其SEATRIUM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域名的构成、被投诉人过去及现在抢注域名的记录以及被投诉人的缺席答辩,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本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Peter J. Dernbach/ Peter J. Dernbach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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