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C Oerlikon Corporation AG 诉 王玉梅 案件编号 DCN2026-001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C Oerlikon Corporation AG,其位于瑞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Abion GmbH,其位于瑞士。 本案被投诉人是王玉梅,其位于中国,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5月15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6年5月19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5月21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于2026年5月23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的详细信息。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5月28日以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5月28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6月17日。中心于2026年5月28日、6月2日和6月3日收到被投诉人的邮件,其中于2026年6月2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版答辩书。 2026年6月11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系一家瑞士科技公司,成立于1906年,主要从事表面工程、高分子加工及增材制造等技术和解决方案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业务遍及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投诉人同时运营名为“myOerlikon”的数字化客户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各类在线服务。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司法辖区拥有多项OERLIKON商标注册,包括在中国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中,投诉人持有中国第5471944号OERLIKON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以及国际注册第965695B号OERLIKON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5日,并延伸保护至中国。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注册并使用了多个包含OERLIKON商标的域名,包括及。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4年1月29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显示争议域名以人民币2万元出售的网页。专家组进一步注意到,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争议域名仍指向上述出售信息页面,并显示售价为人民币2万元。 投诉人在提起本案投诉之前曾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函,双方就争议域名进行过通信。被投诉人在邮件中曾表示愿意以2800美元或2500美元的价格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并表示若双方能以此达成和解,投诉人可以节省域名仲裁和律师费,并可以更快地获得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其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要件,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人名下。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其享有商标权的OERLIKON商标,仅在商标前添加英文单词“my”,不足以避免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长期使用“myOerlikon”作为客户服务平台名称,因此争议域名进一步强化了互联网用户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的认知。 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称,其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OERLIKON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对争议域名进行了真实、善意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于显示出售信息的网页,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最后,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系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投诉人称,其OERLIKON商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多年,且已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广泛注册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或应知投诉人对OERLIKON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却仍注册包含该商标的争议域名,并将其用于公开出售,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函后仍继续持有争议域名。此外,投诉人还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了多个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反映出其存在恶意注册他人商标对应域名的行为模式,进一步支持其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认定。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称其仅具备基础英语能力,无法准确理解专业法律文书内容。就实体问题而言,被投诉人请求驳回投诉。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ERLIKON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相似,因为“Oerlikon”同时系瑞士苏黎世州欧瑞康地区的地名,并非投诉人所独有。 “my”作为通用英文词汇,与“Oerlikon”组合后的“myoerlikon”可被理解为与欧瑞康地区或相关服务有关,而非唯一指向投诉人。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投诉人未能证明OERLIKON商标在中国普通公众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并称其在注册争议域名前曾查询中国商标数据库,未发现“myoerlikon”商标注册。
第3页 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称,其注册争议域名系基于自身业务规划,并非针对投诉人商标进行抢注。被投诉人表示,其计划建立一个提供中欧工业产品信息及瑞士旅游资讯的网站,并拟于2026年9月正式上线。被投诉人还称,争议域名曾显示出售信息的网页仅系其调试通用域名交易模板时的临时测试页面,并不反映其出售争议域名的真实意图。 最后,被投诉人否认其对争议域名存在恶意注册或使用。被投诉人称,其在与投诉人沟通中提及的2500美元至2800美元金额,仅用于补偿域名注册、备案及前期开发成本,并非出售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并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对应域名的行为模式,其名下大多数域名均由行业通用词汇或地理名称组成,系为未来业务项目或信息平台而注册。被投诉人同时否认曾误导互联网用户或制造与投诉人之间存在关联的假象,并请求专家组认定投诉人构成反向域名劫持。 6. 分析与认定 6.1 初步程序问题: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应以中文进行。 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称,争议域名包含英文单词“my”,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同时使用英文和中文,被投诉人在本案启动前曾以英文与投诉人进行通信,且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译本将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并延误程序。 被投诉人则请求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称其仅具备基础英语能力,无法准确理解专业法律文书内容。 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且指定的专家组熟悉中英文。专家组已审阅双方分别以中、英文提交的陈述及证据。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已提交中文版答辩书,并就投诉人的主要主张进行了实质性回应,表明其能够理解投诉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出答辩。在此情况下,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无需另行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且被投诉人的程序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 然而,《程序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除存在特殊情况外,行政程序应以中文进行。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专家组认为,本案不存在足以偏离上述一般规则的特殊情况。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同时,专家组接受并审阅投诉人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投诉人无需另行提交中文译本。 6.2 实体认定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人须证明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于OERLIKON商标享有商标权,包括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OERLIKON商标,仅在商标前添加了英文单词“my”(意为“我的”)。添加该词汇并不妨碍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的认定。此外,“.cn”作为国家顶级域名后缀,属于域名注册的技术性组成部分,在判断争议域名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时通常不予考虑。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OERLIKON商标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4页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人须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提供初步证据后,这一要件下的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投诉人,由其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投诉人从未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OERLIKON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对OERLIKON享有任何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系拟用于建立一个提供中欧工业产品信息及瑞士旅游资讯的网站,而争议域名显示出售信息的网页仅为临时测试页面。专家组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投诉人虽称拟将“Oerlikon”作为地理名称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为该等用途进行实际准备,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所称的网站建设计划。1仅凭上述陈述,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相反,本案证据显示,争议域名除国家顶级域名“.cn”外,与投诉人的“myOerlikon”客户服务平台名称完全一致。争议域名曾用于公开出售,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仍指向显示争议域名以人民币2万元出售的网页。综合考量本案证据,包括被投诉人曾在邮件通信中提议以2500美元或2800美元的价格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更有可能是针对投诉人的OERLIKON商标及其“myOerlikon”客户服务平台,而非出于对“Oerlikon”地理含义的描述性使用的目的。 此外,没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进行了真实、善意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或者进行了合法的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须证明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或者使用。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系恶意注册。投诉人的OERLIKON商标早于争议域名注册多年,且早已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表明,其长期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拥有多项商标注册,并一直使用“myOerlikon”作为其客户服务平台名称。综合考量本案证据,专家组认为,根据优势证据标准,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或者至少应知投诉人及其OERLIKON商标。尤其考虑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长期使用的“myOerlikon”客户服务平台名称完全一致,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选择并非巧合,而是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被投诉人更可能是为了模仿投诉人的域名而注册了争议域名,企图让互联网用户发生混淆。 专家组进一步注意到,在 OC Oerlikon Corporation AG v. yuan gang peng,WIPO案件编号D2024-0468一案中,该案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OERLIKON商标已通过长期使用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指出以“oerlikon”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搜索将直接指向投诉人及其业务。虽然专家组应当在每一案件中均应根据其具体事实独立作出判断,但专家组认为,上述认定与本案证据相一致,亦进一步支持专家组关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或者至少应知投诉人在先商标权的认定。 专家组同时认为,争议域名亦已被恶意使用。现有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曾用于公开出售,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仍指向显示争议域名以人民币2万元出售的网页。被投诉人主张,其在邮件通信中向投诉人提出的2500美元至2800美元的金额仅用于补偿域名注册、备案及前期开发等实际成本。然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成本的实际发生或具体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要求的价款仅反映其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际支出。因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恶意。 1 被投诉人主张:“2. 已进行善意使用筹备:注册域名后,答辩人已完成【可填写实际筹备证据,如:域名ICP备案(附件1)、网站内容框架设计(附件2)、相关合作方意向书(附件3)等】,计划于2026年__9__月正式上线运营,不存在仅为售卖而注册域名的情形。 ”但被投诉人并未提交任何附件。
第5页 此外,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多个包含他人知名商标的域名,包括等。该等事实体现被投诉人存在针对他人在先商标注册相应域名行为的模式,并进一步支持专家组关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认定。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和使用,投诉人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D. 滥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程序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本案中,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投诉具有恶意,并请求专家组认定本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其主要理由为投诉人明知“Oerlikon”为通用地名、被投诉人对域名享有合法使用基础,仍以商标权为名主张抢夺域名,属于滥用域名争议程序的行为。 由于专家组对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认定,专家组对于被投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专家组认定本投诉不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eanna Wong Wai Man/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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