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Nexans 诉 杨茂辉 案件编号 DCN2026-002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Nexans,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Domgate,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杨茂辉,其位于中国,自行答辩。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包头市特木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6月3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6年6月4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6月4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6月9日正式以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6月9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6月29日。被投诉人于2026年6月9日、10日、17日、21日发送若干封电子邮件。中心于2026年6月27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 2026年7月2日,中心指定Deanna Wong Wai M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26年7月6日,投诉人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同日,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进行了回复。2026年7月7日,被投诉人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的法国公司。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其业务历史可追溯至1879年由其前身企业开展的电缆制造业务。目前,投诉人已发展成为全球电气化解决方案提供商,主要从事电缆系统及相关技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投诉人的业务遍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并在中国拥有重要的商业布局和业务经营,为电力传输与配电、电信、数据传输及工业等领域提供产品和服务。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NEXANS商标注册。其中包括国际注册第748932号NEXANS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并延伸至中国获得保护;以及中国第3065487号NEXANS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7日。投诉人还注册并使用了多个包含NEXANS商标的域名,包括及。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6年3月29日。根据投诉人提交的2026年4月7日的截图,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网站。同日,投诉人就争议域名向被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函,双方随后以英文就争议域名进行了通信。2026年4月8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与《道德经》有关的中文网页。2026年5月6日,被投诉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15类第91589473号NEXANS商标注册申请。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内容较为简单的中文网站。该网站显示“nexans™”标识、“主营乐器”标题,以及标注为钢琴、口琴、竹笛及吉他的四张乐器图片,并载有“nexans乐器官方网站 | 产品筹备中,即将陆续解锁开放”的说明。网站同时显示2026年版权声明及电子邮箱。现有证据未显示该网站有进一步的实质性商业内容、产品信息、购买功能,或其他实际开展业务经营的情况。 被投诉人为位于中国的自然人。被投诉人称其拟将NEXANS作为乐器相关业务的品牌使用,并援引上述中国商标注册申请支持其主张。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其已满足《解决办法》规定的全部要件,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具体而言,投诉人的主要主张如下: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享有在先权利的NEXANS商标相同。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完整包含其NEXANS商标,仅增加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后缀“.com.cn”,不足以排除争议域名与其商标之间的相同性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长期拥有并使用NEXANS商标,该商标在国际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NEXANS商标注册及多个包含NEXANS商标的域名,包括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人称,其从未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NEXANS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并非以NEXANS为人所熟知,亦不享有该名称的注册商标权,且未将争议域名用于任何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投诉人认为,其于2026年4月7日发送停止侵权函时,争议域名尚未指向任何网站,而直至次日,争议域名才指向一个与《道德经》有关的简单中文网页。投诉人主张,该网页内容十分有限,未能体现任何真实的商业活动或为开展正当业务而使用争议域名所作的准备。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其后提交的中国NEXANS商标注册申请,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投诉人称,NEXANS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在国际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投诉人认为,鉴于争议域名与其具有显著性的NEXANS商标完全相同,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投诉人进一步主张,被投诉人在双方于投诉书提交前的通信中表示,如投诉人提出合理的收购报价,其愿意考虑转让争议域名,该行为表明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投诉人还援引BOURSORAMA 诉 杨茂辉,WIPO案件编号DCN2025-0026一案,以及反向WhoIs查询结果,并据此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了多个对应第三方商标的域名,构成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模式。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在收到停止侵权函后建立相关网站并提交中国NEXANS商标注册申请,旨在制造其对争议域名具有合法权益的表象。据此,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3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请求驳回投诉,并主张投诉人未能证明《解决办法》规定的任何构成要件。被投诉人的主要主张如下: 依据商标分类保护原则,普通注册商标不享有跨类别排他权。被投诉人主张,“nexans”并非投诉人独创或专有的标识,他人亦可以独立采用该名称。 被投诉人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称,其系为开展以NEXANS为品牌的乐器相关业务而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并表示“nexans”来源于“nexus”(可翻译为“联结”)与“sonans”(可翻译为“发声”)两个词汇的组合,寓意“连接声音的纽带,连接你与音乐”。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开始筹备相关业务,包括建设网站及开发产品。根据被投诉人的陈述,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一直围绕该项目进行展示,先后发布了与《道德经》及乐器相关的内容。被投诉人还援引其提交的中国第15类第91589473号NEXANS商标注册申请,以证明其具有开展相关业务的真实意图。 被投诉人否认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被投诉人主张,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并不知道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是为自身项目独立选定“nexans”作为品牌名称。被投诉人认为,其在回复投诉人停止侵权函时并未提出出售争议域名,仅表示如投诉人有意收购争议域名,可在补偿其投入成本的前提下提出收购方案,被投诉人从未主动兜售争议域名。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投诉人援引的BOURSORAMA 诉 杨茂辉,WIPO案件编号DCN2025-0026一案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被投诉人还对投诉人提交的WhoIs反向查询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注册多个域名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具有恶意。最后,被投诉人主张,投诉人的投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问题 A. 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投诉人请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称,被投诉人在提交本案投诉书前曾以英文与投诉人进行通信,表明其具备一定的英文理解和沟通能力;同时,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将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并延误程序。 被投诉人则请求以中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称其系中国自然人,仅具备有限的英语能力,无法准确理解英文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并请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以充分保障其答辩权利。 中心以中文和英文发送投诉书及启动行政程序通知,且指定的专家组熟悉中、英文。专家组已审阅双方分别以英文及中文提交的陈述和证据。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已提交内容详尽的中文版答辩书,对投诉人的主要事实主张、法律依据及证据进行了全面回应,并提出了详细的答辩意见。另外,被投诉人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之前,以英文回复了投诉人以英文发送的停止侵权函,体现出被投诉人具有一定的英文沟通能力。综合被投诉人的答辩内容,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已充分理解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并已就本案涉及的各项程序及实体问题充分陈述其意见,其程序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无需另行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本。 然而,《程序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除存在特殊情况外,行政程序应以中文进行。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专家组认为,本案不存在特殊情况。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同时,专家组接受并审阅投诉人以英文提交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投诉人无需另行提交中文译本。
第4页 B. 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于2026年7月6日自行提交了补充材料,主要就被投诉人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域名的使用情况及双方沟通经过作出进一步陈述。同日,被投诉人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回应投诉人的上述陈述,并重申其关于争议域名使用及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2026年7月7日,被投诉人自行提交了一份名为“补充答辩”的材料,主要主张其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函前已开始建设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并就网站内容的变更、其拟开展的乐器相关业务及相关商标注册申请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说明。 《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实践中,专家组通常认为,自行提交补充材料的一方应说明该等材料与案件具有实质关联性,并解释其因不可预见或其他特殊情形而无法在投诉书或答辩书中提交相关主张或证据。 本案中,专家组已审阅双方于2026年7月6日、7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以决定是否予以接纳。专家组认为,该等补充材料并未涉及任何新的事实或证据,其内容主要系对双方既有主张的重复陈述或回应,并未提出此前无法在投诉书或答辩书提交的新事项。因此,专家组决定不予接纳双方自行提交的补充材料。即使予以考虑,该等补充材料亦不会对专家组的事实认定、法律分析或最终裁决产生任何影响。 6.2 实体认定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人应当证明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专家组注意到,如上所述,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NEXANS商标注册,包括中国商标注册。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NEXANS商标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NEXANS商标,仅增加“.com.cn”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后缀。该后缀属于域名注册的技术组成部分,不影响专家组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是否相同的认定。 因此,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NEXANS商标相同。投诉人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人应当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主张其从未授权、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允许被投诉人使用NEXANS商标或注册包含该商标的域名,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投诉人系以争议域名或NEXANS为人所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举证责任相应转移至被投诉人,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主张,其注册争议域名系为了以NEXANS为品牌开展乐器相关业务,并称“nexans”来源于“nexus”与“sonans”两个词汇的组合。被投诉人进一步主张,其在注册争议域名后即开始筹备相关业务,并援引其于2026年5月6日提交的中国NEXANS商标注册申请及争议域名对应网站的内容,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专家组已审慎考虑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但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注意到,根据适用《解决办法》的既有裁决观点,仅有一项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申请,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商标权,亦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该观点亦与中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一致,即商标专用权原则上自商标获准注册时取得,而非自商标申请提交时产生。此外,该商标申请的提交时间亦值得关注。根据现有证据,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的停止侵权函并在双方就争议域名产生争议后,才提交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在本案具体情况下,该商标申请的提交时间明显晚于投诉人发送停止侵权函的时间,其对于证明被投诉人系基于独立权利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明力有限。
第5页 专家组亦审查了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情况。现有证据显示,争议域名曾指向一个与《道德经》有关的网页。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争议域名指向一个内容较为简单的中文网站。该网站仅显示“nexans™”标识、“主营乐器”标题、标注为钢琴、口琴、竹笛及吉他的四张乐器图片,以及“nexans乐器官方网站|产品筹备中,即将陆续解锁开放”的说明,同时显示2026年版权声明及电子邮箱。网站未载有任何有关被投诉人所称业务、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信息,亦未提供交易、订购等功能,或其他能够客观反映其实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的内容。与此同时,被投诉人亦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例如营业资质、产品研发资料、宣传推广材料、销售记录、供应商资料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开展或为开展相关业务做出真实准备的证据,以支持其有关乐器业务的主张。被投诉人虽然提供了自2026年4月1日以来的域名解析记录,但该记录仅包含“操作说明”,并未提供争议域名在相关日期的网页截图。此外,将争议域名解析至关于《道德经》的网站,又将争议域名解析至关于“nexans乐器”网站的行为,不符合逻辑。 专家组进一步注意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NEXANS商标完全相同,并与投诉人长期使用的域名,包括及,高度对应。在此情况下,争议域名的使用本身足以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其与投诉人存在关联、获得投诉人授权或得到投诉人的认可。 因此,专家组并不认为被投诉人目前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在缺乏真实商业活动或可证明业务准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将网站内容由与《道德经》有关的内容变更为目前与乐器有关、且本身仅包含简单展示内容而未体现任何真实、善意商业活动的页面,并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未能推翻投诉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将争议域名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已为此做出可证明的真实准备,亦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其他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应当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长期使用NEXANS商标开展业务,并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拥有NEXANS商标注册。如前所述,投诉人亦长期使用及等域名开展业务。在此背景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更有可能已经知晓投诉人及其NEXANS商标。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NEXANS商标完全相同,并与投诉人长期使用的主要域名高度对应。被投诉人亦未能提供合理解释,说明其为何独立选取与投诉人长期使用并注册为商标及主要域名的NEXANS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域名。 专家组亦审查了被投诉人在争议发生后的行为。如前所述,被投诉人主要援引其于收到投诉人停止侵权函并在双方争议已经产生后提交的中国NEXANS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争议域名对应网站亦由最初与《道德经》有关的内容变更为目前与乐器有关的页面。然而,无论网站此前还是目前的内容,均未体现真实的商业经营活动,被投诉人亦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所称业务确已开展或已做出真实准备。在此情况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人停止侵权函后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及调整网站内容,对于证明其系基于独立业务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明力有限,亦不足以推翻争议域名系为针对投诉人及其NEXANS商标而注册的合理推论。争议域名解析至与《道德经》和乐器相关的内容,极有可能仅为被投诉人掩盖其真实目的而进行的伪装。 专家组还注意到,在双方于投诉书提交前的通信中,被投诉人表示,如投诉人有意取得争议域名,可提出合理的收购报价。虽然被投诉人主张该表述仅系回应投诉人的询问,被投诉人从未兜售争议域名,但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和情形,专家组认为,该通信内容进一步支持专家组关于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针对投诉人及其NEXANS商标,并借此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认定。 最后,专家组审查了投诉人提交的有关被投诉人注册行为模式的证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此前曾涉及BOURSORAMA 诉 杨茂辉,WIPO案件编号DCN2025-0026一案,相关专家组裁定将对应第三方商标的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此外,投诉人提交的WhoIs反向查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还注册了大量域名,其中包括对应知名第三方品牌的域名,例如及等。虽然《解决办法》对于被投诉人注册包含他人商标的域名的行为模式是否构成恶意并无明确规定,但专家组认为结合被投诉人此前涉及的域名争议案件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第6页 综上,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及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投诉人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Deanna Wong Wai Man/ Deanna Wong Wai Man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Full & Egal Universal Law Acade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