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诉 林进隆 (Lin Jin Long) 案件编号DCN2026-002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其位于德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林进隆 (Lin Jin Long),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是Web Commerce Communications Limited(下称“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6年6月16日收到英文投诉书。2026年6月16日,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6年6月17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补充规则》(下称《WIPO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程序规则》第五条和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以及《WIPO补充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心于2026年6月23日以中、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6年6月23日开始。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6年7月1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6年7月1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6年7月17日,中心指定Leo (Yi) Liu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投诉人基本情况
第2页 投诉人是一家研究驱动型制药公司,业务主要涵盖人类健康和动物保健,其起源可追溯至1885年。投诉人在全球约有54,500名员工。2024年,其销售额267.96亿欧元。 投诉人持有国际注册第799761号BOEHRINGER商标,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2日,指定类别为第1、3、5、10、16、30、31、35、41、42和44类,并已领土延伸至中国受到保护。 同时,投诉人还持有多个包含BOEHRINGER的域名,包括(注册于2000年1月12日)、(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 B. 被投诉人基本情况 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本案被投诉人为林进隆,是一名位于中国的自然人。 C. 争议域名基本情况 争议域名注册于2026年6月7日,跳转至一个名为“开云中国官网首页-全程高能赛事直击”的网站。该网站提供体育赛事直播服务,并提供所谓的“开云官方正版APP”下载。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a)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名称或商标具有足以令人混淆的相似性。 (b)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 (c)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程序性问题: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根据《程序规则》第八条及《WIPO补充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以非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地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3页 具体到本案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对行政程序使用的语言有所约定。投诉人的投诉书系以英文撰写,并要求以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中心以中、英双语向被投诉人发出行政程序的相关通知,然而被投诉人并未对行政程序语言提出要求或做出答辩。因此,基于本案案情及相关规定,专家组决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中文,专家组的裁决以中文作出。 尽管如此,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 (1)投诉人位于德国,其授权代理人位于法国,如果专家组要求投诉人将投诉书翻译成中文,将导致行政程序发生不必要的拖延和产生额外的费用; (2)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了投诉和启动程序的通知,被投诉人未就行政程序的语言做出任何要求,也未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文本。 因此,虽然专家组认定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中文,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但专家组也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 6.2 实体问题 《解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A. 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投诉人持有国际注册BOEHRINGER商标。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BOEHRINGER商标享有民事权益。 争议域名中,除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及二级域名“.com.cn”外,主要识别部分为“boehringer-kaiyun”,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所持有的BOEHRINGER商标。虽然争议域名添加了“-kaiyun”,但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因为投诉人的BOEHRINGER商标在争议域名中仍然清晰可辨。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尽管《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证明责任在投诉人一方,但要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可能会导致“证明消极事实”这一常常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这类事实通常主要掌握在被投诉人手中。因此,如果投诉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缺乏权利或合法利益,那么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如果被投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视为投诉人已满足了第二个条件的要求。 根据《解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人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第4页 (三)被投诉人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根据投诉人的主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许可、授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或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取得BOEHRINGER商标权的日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此外,投诉人未发现被投诉人与“boehringer”有任何联系,亦未发现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拥有任何商标。 基于上述情况,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被投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然而,被投诉人未作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不仅如此,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被投诉人的中文名称为“林进隆”,中文拼音为“Lin Jinlong”,与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名为“开云中国官网首页-全程高能赛事直击”的网站。该网站提供体育赛事直播服务,并提供所谓的“开云官方正版APP”下载。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可能使互联网用户误以为其网站与投诉人具有关联,此种使用并非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或非商业性合法使用,因此不足以使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享有或获得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C. 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根据《解决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投诉人早已在中国及其他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并使用了BOEHRINGER商标,并建立了良好的商誉。鉴于BOEHRINGER商标的显著性、投诉人在医药领域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完整包含BOEHRINGER商标以及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方式,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更有可能已经知悉投诉人及其BOEHRINGER商标,并具有针对投诉人商标的恶意。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被解析至一个名为“开云中国官网首页-全程高能赛事直击”的网站。被投诉人的此种使用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及相关网站与投诉人存在关联,从而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误导公众。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本案中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 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予支持。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和《程序规则》第四十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5页 Leo (Yi) Liu 独任专家 日期: 二零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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