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errigo Pharma International DAC, Laboratoire HRA Pharma SAS 诉 任艺伟 (Yi Wei Ren) 案件编号 DME2025-001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errigo Pharma International DAC,其位于爱尔兰,Laboratoire HRA Pharma SAS,其位于法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Omega Pharma Innovation & Development NV,其位于比利时。 本案被投诉人是任艺伟(Yi Wei Ren),其位于中国。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
和(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Chengdu West Dimension Digital Technology Co., Lt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25年7月9日收到投诉书。2025年7月1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25年7月11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25年7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25年7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25年7月3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25年8月4日发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25年8月11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第2页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Perrigo Pharma International DAC(下称“第一投诉人”)和Laboratoire HRA Pharma SAS(下称“第二投诉人”)两者都是Perrigo Company PLC(下称“Perrigo集团”)所拥有的公司。第一投诉人和第二投诉人两家公司均间接由Perrigo集团全资控股(投诉书附件1)。该集团的历史可追溯至1887年。Perrigo集团是国际领先的医药集团。其产品通过美利坚合众国(“美国”)、欧洲及其他主要市场的零售商、药房和电商渠道销售。 争议域名于2024年11月8日注册,在此之前,第一投诉人已经分别在世界各地申请和注册了包含“Perrigo”文字的商标,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存在的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10至13)。 商标名称 国家或地区 商标注册号 商标注册日期 商品或服务类别 PERRIGO 美国 4262523 2012年12月18日 第五类 PERRIGO 欧洲联盟 000176883 1996年12月16日 第三、五类 PERRIGO 中国 852046 1996年7月7日 第五类 争议域名于2024年11月13日注册,在此之前,第二投诉人已经分别在世界各地申请和注册了包含MEDERMA文字的商标,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存在的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14和15)。 商标名称 国家 商标注册号 商标注册日期 商品或服务类别 MEDERMA 美国 3233153 2007年4月24日 第五类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网站,显示争议域名可以以1450美元的价格出售(投诉书附件17)。 争议域名指向一个网站,显示争议域名可以以1450美元的价格出售(投诉书附件18)。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第一投诉人的PERRIGO商标构成完全相同。 争议域名与第二投诉人的MEDERMA商标构成完全相同。 被投诉人与第一及第二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第一及第二投诉人从未授权被投诉人注册两个争议域名。通过全球商标数据库TrademarkNow对“Perrigo”一词的检索结果显示,所有相关商标均为Perrigo集团所有(投诉书附件10)。以“Yi Wei Ren”为持有人进行的商标检索未获得任何结果(投诉书附件16)。 争议域名和目前正在以每个售价1450美元出售(投诉书附件17和18)。被投诉人系知名域名抢注者。根据UDRP裁决记录,已有13起争议域名转移裁定针对该被投诉人作出(其中6起涉及“.me”域名)。被投诉人注册两个争议域名仅仅是出于出售目的,而无意将其用于真实地提供商品或服务。 被投诉人于2024年11月8日至13日的同一周内,先后注册了和两个与Perrigo集团下第一投诉人的PERRIGO商标和第二投诉人的MEDERMA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绝非巧合。被投诉人显然明知Perrigo集团及PERRIGO和MEDERMA商标的存在。 两个争议域名分别被以单价1450美元公开出售或以100美元/月出租(投诉书附件17和18),该金额远超域名注册的直接成本。
第3页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通知 中心已根据有关争议域名在WhoIs资料库中记载的注册资料和注册机构提供的被投诉人的联系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并且同时抄送投诉人和注册机构,并通过快递向被投诉人发送了书面通知。 专家组认为中心已经按照规则第2条(a)项的要求,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和通知。被投诉人未提出答辩并不是因为中心在发送相关通知中有任何的疏忽或不善。 6.2. 实体问题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根据规则第15条(a)项,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规则第14条(b)项,当事人一方,如无特殊情形,不遵守规则之规定或要求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裁决。根据规则第5条(f)项,如果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但根据政策规定,投诉人也不可以因为被投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而自动获得有利于投诉人的裁决。投诉人仍然需要满足政策第4条所规定的三个要素。见The Vanguard Group, Inc. 诉 Lorna Kang,WIPO案件编号D2002-1064及Berlitz Investment Corp. 诉 Stefan Tinculescu,WIPO案件编号D2003-0465。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已提交的证据,第一投诉人已经在中国、美国和欧洲联盟注册了PERRIGO商标。第一投诉人享有对该商标的商标权。第二投诉人在美国注册了MEDERMA商标,对该商标享有权利。 对于争议域名,在除去顶级域名“.me”之后余下的部分是“perrigo”,与投诉人的PERRIGO商标完全相同。另一争议域名是,在除去顶级域名“.me”之后余下的部分是“mederma”,与投诉人的MEDERMA商标完全相同。顶级域名“.me”,作为注册争议域名的技术要求,在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是否与有关商标混淆性相似时,无需考虑。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第1.11.1节。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第一投诉人拥有权利的PERRIGO商标相同,争议域名与第二投诉人拥有权利的MEDERMA商标相同。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第4页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条(a)项(ii)目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使用该争议域名或与该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它组织)已因所持有的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该争议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规则第15条(a)项,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WIPO Overview 3.0,第2.1节,投诉人只需提供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初步证据(prima facie case),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 专家组认为第一及第二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在作出此判断时,专家组考虑到下列情况: (1) 第一及第二投诉人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注册含有其有关商标的争议域名。 (2) PERRIGO和MEDERMA商标是被广泛使用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也是具显著性的商标。 (3) 被投诉人未注册及/或使用任何与有关争议域名相应的商标。 (4) 被投诉人对于要使用PERRIGO和MEDERMA商标作为其争议域名的一部分,并未作出任何解释,也未对投诉人的主张进行反驳。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第一及第二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和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和13日被注册之前,第一及第二投诉人已经于1996年及2007年注册和使用了PERRIGO和MEDERMA商标。专家组也注意到: (1) PERRIGO和MEDERMA都是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 (2) 被投诉人在差不多同时间内注册了含有与同属Perrigo集团的第一和第二投诉人的PERRIGO和MEDERMA商标完全相同的两个争议域名,过于巧合,在被投诉人不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这是针对第一及第二投诉人的不公平行为; (3) 两个争议域名均指向出售该争议域名的网站。此外,被投诉人所提出的出售争议域名要价(1450美元)远超于注册该两个争议域名一般所需的必要费用的金额,构成恶意; (4) 专家组无法想象被投诉人注册与第一及第二投诉人所拥有的PERRIGO和MEDERMA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域名可以有任何合理理由。 鉴于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在注册两个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及第二投诉人PERRIGO和MEDERMA商标的存在。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以高于注册成本的价格向投诉人
第5页 或其竞争对手转让或出租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上述行为符合政策第4条(b)项(i)目所列情形。此外,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的行为亦符合政策第4条(b)项(ii)目所述情形,即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防止投诉人获得与该商标相对应的域名,先前涉及被投诉人的UDRP裁决体现了被投诉人的此种行为趋势(a pattern of such conduct)。专家组认定第一及第二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对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两个争议域名。投诉符合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第一投诉人Perrigo Pharma International DAC,将争议域名转移给第二投诉人Laboratoire HRA Pharma SAS。 /C. K. Kwong/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二零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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